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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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邱文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愷他命 陸佰小包 (驗餘總毛重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點伍柒公克)、電腦螢幕轉接器參佰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文杭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經由綽號「 阿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與自稱「李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該「李經理」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月薪僱用被告擔任收貨員,在台灣地區收受「李經理」自大陸地區以托運方式運輸走私進入台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渠等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居處,收受「李經理」自大陸地區寄送予收貨人為「泰達電子/邱文杭」之不詳物品後,依「李經理」指示將之放置於桃園縣○○鎮○○○路某處空屋騎樓下即離去,以此方式試驗成功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以此種異於常情之隱匿、迂迴方式由大陸地區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應係屬於違禁物之毒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仍基於與「李經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應允,並依照「李經理」之指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房屋作為收貨地點,復於同年一月八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渠等聯繫之用,「李經理」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二萬八千元予被告。嗣「李經理」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計六百小包(驗前總毛重二一三四五.七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三五七公克〉,共取0.二一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二一三四五.五七公克〈原判決誤載為二一三四五.五四公克〉,下稱扣案毒品)夾藏在電腦螢幕轉接器三百台內(共計十箱),收件人記載為「昭陽電子/ 李文雄 」,交予不知情之「亞仕快遞ACS」(再輾轉委由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等貨運公司送貨人員,以空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海運」)運輸走私進入台灣地區。至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送貨員將夾藏上 開愷 他命之電腦螢幕轉接器十箱運送至上址交予被告收受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分別為被告、「李經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該門號SIM卡一張)、電腦螢幕轉接器三百台,而查悉上情。係以訊據被告供承上開受「李經理」僱用及被查獲簽收走私入境之扣案毒品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隊員 蘇雍翔 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即專案機房工作日誌)、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函附之偵辦報告、中連貨運出貨明細、聯強貨運清單、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90018250號鑑定書(記載扣案毒品六百包,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樣鑑定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六百包均含愷他命,及前述驗前總毛重、總純質淨重、取樣鑑定用罄之情形)在卷可稽,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復敘明被告於正式受僱之前,即依「李經理」指示簽收自大陸地區寄來不詳物品,並係另行租屋專作收貨場所,及申辦行動電話專供運送、收受貨品聯繫之用,又冒用他人(即「泰達電子」)名義為收件人,有悖常情,顯非循正常管道收受貨品,而係與「李經理」以此方式試驗運輸走私物品進口成功之可能性;且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社會閱歷,於主觀上亦應可預見以上述異於常情之隱匿、迂迴方式,由大陸地區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係屬於違禁物之毒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其猶受僱於「李經理」,以上述方式收受「李經理」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進口之愷他命,足認被告縱無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但其對於所收受之貨品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等情。悉依卷證資料,逐予審認論斷甚詳。對於被告所辯:其誤係代收電腦零件,不知其中夾藏有愷他命之毒品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予指駁。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且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四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李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運輸上開物品入境,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上揭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刑之一部執行後經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之行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因生計關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非少,惟甫進口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其犯後尚能坦承犯案事實經過,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論被告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主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以扣案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螢幕轉接器三百台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該門號SIM卡一張),分別為正犯「李經理」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被告已自「李經理」處領取薪資二萬八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自屬因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是否輕微、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如何,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執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其理由所謂:被告為生計關係,貪圖小利受僱於人而罹犯刑章;毒品入境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因犯罪所得之報酬微薄,及非基於主導地位之毒梟各情,縱為無訛,要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九款等所定量刑審酌之範圍,究與上述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要件難認相侔,卷存資料亦無有關被告符合上述酌減其刑要件之具體事證,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用法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無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為與原判決相同(除扣案毒品毛重部分外)之從刑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