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4月29日起,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1樓榮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員工之僱用、發薪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詎乙○○明知甲○○於95年間並未任職於榮佔公司,且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使榮佔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將甲○○於95年間任職於榮佔公司並支領19萬2,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師,使會計師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9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後,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榮佔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6年5月19日持該等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據以行使,申報榮佔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榮佔公司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藉此不正當之方法,使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誤算榮佔公司95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此得以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4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嗣甲○○接獲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213號偵卷二第6頁),復有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榮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查詢、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1月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00335號函及所附榮佔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1月8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70000651號函及所附甲○○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6月4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70007990號函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9291號偵卷一第4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7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係榮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榮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納稅義務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再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榮佔公司,而非被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仍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從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罪間,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榮佔公司負責人,有為納稅義務人榮佔公司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受僱於該公司工作,竟將其領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有違國民誠實納稅之義務,且破壞稅捐扣繳之正確性、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逃漏稅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9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準此,該部分不能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填製不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依前揭說明,即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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