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雙管霰彈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前往探視罹癌之友人 何應欽 (業於98年2月19日死亡)時,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收受何應欽所交付轉讓,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及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1顆後,旋即將之置放於其高雄縣○○鄉○○街復興巷3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2月24日1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子彈
2顆(經送鑑定採樣試射1顆,餘1顆)及已擊發彈殼1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收受上開槍枝1枝、子彈2顆及已擊發彈殼
1顆,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因為友人何應欽罹患口腔癌,伊至其住處探視時,係何應欽交予伊做紀念的,何應欽跟伊說是華山牌的道具槍,伊並不知道槍枝具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二、經查:
(一)被告自友人何應欽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1枝、子彈2顆及已擊發彈殼1顆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查獲照片5張、何應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仿雙管霰彈槍1枝、子彈2顆及已擊發彈殼1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槍枝1枝、子彈2顆及已擊發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3)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516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0張(見99年度偵字第721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與朋友一起去探視何應欽時,何應欽有拿出系爭槍枝給伊跟朋友看,因為伊與何應欽關係較好,他就交給伊拿回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何應欽交予伊時,伊就有打開看,看到是1把槍和子彈,所以伊知道它是1把雙管霰彈槍和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被告既已知悉何應欽所交付者為槍枝及子彈,倘如被告所言僅係道具槍,何以另有2顆子彈,參以被告所收受者尚包含已擊發之彈殼1顆,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槍枝得以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應有認識,其於知悉收受之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仍同意收受而持有等情,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槍彈具殺傷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1枝、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衡以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使用上開槍枝,亦無持以犯罪之意圖,犯罪動機單純,且被告尚有一年邁殘障之母親待被告扶養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非可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仿雙管霰彈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霰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採樣試射霰彈1顆,經試射結果,固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扣案之已擊發彈殼1顆,亦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違禁物,爰俱不併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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