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六號上訴人 莊名凱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名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以本件事證既明,且案發迄今已二年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測謊之聲請。然上訴人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偵查中即表明願意接受測謊,並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再次表示:如果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測謊,伊亦願意接受測謊等語,卻因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之疏漏而未進行。本案證明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之證據僅有A女之片面指述,此一測謊鑑定顯有利於上訴人,且無任何無法調查之情事,原審竟駁回上訴人請求測謊之聲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就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之反應如何,A女先於偵查中稱躲在角落哭泣無人發現,於第一審時則稱躺在床上看電視,倘A女確遭受性侵害,理應向外尋求援助或哭泣,然其實際上卻是躺在床上看電視,顯與常理有違;又A女於偵查中自承於遭性侵害後,已取回手機,則A女在取回手機後,猶繼續留在旅館房間,顯見A女應未遭到性侵害,始未離開現場;另依第一審勘驗A女於案發後,前往便利商店購物之錄影帶,A女於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及香菸,花費應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該店服務人員卻找還鈔票予A女,足見A女身上現金必達五百元以上,然A女於第一審時卻證稱因其身上只有六十元,而無法搭乘計程車回家等語,其證詞之可信性堪慮;至A女於原審時雖稱不敢求援是因為害怕,然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A女面無明顯異狀,腳踩正常步伐,進入便利商店購物,與一般客人互動無異」等節,更可證明A女係為誣陷上訴人犯罪,而飾詞無足夠現金得以離開現場並求援,以合理化其在事後種種違反常情之行為。A女為已滿十八歲之人且性關係複雜,非無社會經驗,若遭上訴人性侵害後,應知向他人求助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然其不僅與上訴人同處一室,且未利用機會求救,反而繼續與上訴人同車,並於返家途中,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輸入手機,返家後,猶打電話要上訴人為其購買避孕藥,更發簡訊予證人鍾○○表示其和上訴人當好朋友就好,凡此種種均足證A女之指述及行為與常理有違。原判決逕以A女因「偶有掉淚、難過之表情」,規避A女上開違反常情之說詞,其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㈢、鍾○○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去三重載梁○○回來等語,復於原審時證稱:伊去找朋友等語,所證前後一致,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而梁○○雖於第一審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鍾○○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旅館陪他喝酒等語,但梁○○係陳述其前往○○旅館之「原因」,而非「前往過程」,是鍾○○與梁○○之證述並無相違之處。參以○○旅館職員石○○於第一審之證詞,鍾○○及梁○○倘進入上訴人休息之六0五號房,將加收一千元,與其加收不如另闢房間(休息通常以三個小時為主,四百八十元至九百八十元不等,凌晨一點以後改為二個小時,五百八十至一千元)更為划算,此即鍾○○何以在六0五號房隔壁加開房間之原由,是鍾○○另開房間與梁○○喝酒聊天,並無悖於常理,渠等證詞自屬可採。又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六分五十八秒與鍾○○通話後,直到二時五十二分十七秒方再次通聯,原判決所稱之密集通聯並非A女指稱遭性侵害之前後。另依A女證稱:伊遭上訴人性侵害後,過了很久,鍾○○方進入六0五號房等語,而石○○亦證稱:於凌晨一點以後進入旅館休息,改為兩小時等語,另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A女與鍾○○在凌晨一點以後始抵達○○旅館,則六0五號房於凌晨三點許即已達消費時間,依此推論,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在凌晨二時許,期間上訴人與鍾○○並無任何異常通聯。況上訴人與鍾○○之所以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乃因渠等網內互打免費之故,茍上訴人係預謀性侵害A女,以A女稱上訴人尚有強拉其盥洗等情,豈會不知此一通聯會留下紀錄,故依鍾○○之證詞,即可證明上訴人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無性侵害之犯行。原判決卻以鍾○○與梁○○就抵達旅館之情節有所出入、多次通聯、另開房間等情,以及鍾○○為上訴人之友人為由,而逕予排除其證詞,顯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部分自白,及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六00九四三六七號鑑驗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上訴人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A女係在兩情相悅之氣氛下合意發生性行為,事後還為彼此洗澡、拍照,倘A女係遭伊性侵害,在旅館時何以還會將CD借給梁○○,且於離開旅館時仍與泊車人員閒聊,在返家途中又獨自下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均未趁機求救,另事後又要求伊購買避孕藥之理,本案係因A女嗣後向伊要錢,伊不願意,所以才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鍾○○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後來伊與梁○○回到六0五號房找上訴人,進去時A女就跟伊提及她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伊還反問A女怎麼會這麼快,A女的言語舉止都很正常,後來離開時和上訴人還打打鬧鬧等語,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上訴人當天雖有以手機與A女合照,及石○○、○○旅館之泊車人員蔡○○、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不足資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確有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就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事後所表現之行為舉止,顯與遭性侵害後應有之反應不符,A女所為之指述不足採信等情,不足憑採,及鍾○○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詞,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又梁○○於第一審時已明確證稱:是鍾○○打電話給伊,說他一個人在旅館的房間喝酒,要伊過去陪他喝酒,伊約凌晨一、二點左右到旅館,伊到時只看到鍾○○一人在場(指在六0三號房),後來六0三號房休息時間到後,伊與鍾○○才到上訴人所在之另一個房間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判決認梁○○證述前往○○旅館之過程,顯與鍾○○證述梁○○如何抵達旅館之情節不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僅擷取梁○○於第一審時所為陳述之部分文句,即謂梁○○證述前往○○旅館之經過與鍾○○證述之情節相符,指稱原審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即安排上訴人及A女為測謊之鑑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然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測試標的為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被告有同意支付金錢,事涉自由意志之內在意識歷程及兩造傳達之意思表示等,測謊無法就此測試並獲致可靠之研判結果,而認本案不宜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三四三七二0號函在卷可查。上訴意旨猶執檢察官疏漏未為測謊之鑑定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不宜測謊,原審認無再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云云,亦屬無據。㈢、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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