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95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95年7月1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0日更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