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父子之果園,與告訴人甲○○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194之2號之皮革加工廠相毗鄰,因故產生嫌隙後,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01月11日上午08時30分許,在上述工廠北側某道路旁,持鋸子(未扣案)追砍甲○○。適被告丙○○騎車行經該處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勒住甲○○頸部,繼而將伊壓制在地,再由被告乙○○以右手所持之鋸子揮向甲○○,幸為甲○○抓住鋸子,然拉扯間仍致甲○○之右手小指擦傷。而被告乙○○於鋸子遭抓住後,旋另以其左手毆打甲○○頭部,致甲○○之頭部挫傷。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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