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8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91年度執全字第3661號強制執行在案,嗣併入91年度執全字第3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以95年度執字第35258號參與分配執行完畢。原91年度執全字第3661號案件因第三人異議,且聲請人未對第三人起訴而經撤銷執行,執行程序己告終結,聲請人並於97年5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分配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