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2、74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蔡美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虎簡字第70號、95年度訴字第3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
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年4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緝獲到案後採尿送驗,並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採尿送驗,均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