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及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各罪,均由本院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6日」、「97年12月11日」、「97年11月28日」和「98年3月11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罪刑,且各該判決分別於「97年11月24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19日」與「98年6月18日」確定;另其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進行實質審理後,於「98年4月29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該判決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等事實(以上均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應以臺南高分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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