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蔡美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
3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向 李福源 (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毒品,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統一超商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