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陳瓊姿
訴訟代理人 陳錦鈿
被 告 WilliamHenryGates
PaulAll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林火盛 於幾年前的某一天
打電話給原告,抱怨原告傳染疾病給他,他去打針,一針要
花新臺幣(下同)4,000元,那時候原告正好開計程車在路
上,突然很想吃壓碎的雞骨頭,就在路邊買到豬血糕,原告
告訴其前夫可以吃這個,他也沒再抱怨了,後來,原告前夫
說到有一位美國朋友AaronTaylorAlexander得這種病,要
回美國等死,原告告訴前夫跟Aaron說可以吃鹿血(因為他
是有錢人),後來聽說他去申請專利賺到很多錢,原告也曾
經在讀者文摘雜誌上看到有一個Allen醫生在申請愛滋病解
藥的專利,聽說Aaron就是被告PaulAllen,又原告開計程
車在萬華火車站排班時有遇到便衣警察 吳青山 和他哥哥(也
是警察),吳青山因案子在錄原告的音(竊聽),由其中的
內容應可得知是原告先發現愛滋病的解法。幾年後原告前夫
得腦瘤,一腳不太能走,原告告訴前夫吃什麼東西,Allen
又去申請專利,可見Allen都是仿冒原告的,並由被告均分
解藥收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當做購買愛滋病
藥物專利的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
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現
行專利法第79條之所以規定專利權人須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
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其立法
意旨在於因專利權之獲准,係由國家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
之,一般人甚難自專利公告中得知何人取得何種專利權,況
由於專利權之取得具有強大之獨占權利,在獲准專利期間專
有製造、販賣、使用、輸入等準物權之效力,因此為保障交
易安全及避免不必要之糾葛,乃特別以法律課以專利權人必
須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以相應其
享有獨占權利,並規定為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專
利證書號數標示既為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專利權
人自應就其確有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為專利證書號數標示
之情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PaulAllen仿冒其所發現愛滋病的解藥
並拿去申請愛滋病解藥的專利,且由被告均分解藥的收入云
云,然依起訴狀所示,原告並未有任何關於其取得所主張之
愛滋病藥物及專利權證號之記載,及被告PaulAllen申請愛
滋病藥物專利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PaulAllen仿冒其
所發現愛滋病藥物的專利,即有可疑;況原告係主張其前夫
之美國朋友AaronTaylorAlexander將其所告知之治病方式
拿去申請專利賺到很多錢,即侵害其所主張之藥物專利權者
係AaronTaylorAlexander,原告主張AaronTaylorAlexa
nder即被告PaulAllen,乃係聽說而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又依原告所主張,亦無任何被告如何仿冒原告解藥,
並均分解藥收入之相關侵權行為主張及原告受有如何損害之
證明,難認原告有何遭不法侵害權利之情形,核無請求損害
賠償之法律依據,其對被告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