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因聲請人為重度肢障者,家境窘困,毫無積蓄,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示其為重度肢障者且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5年度僅有營利及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2,787元,96年度亦僅有股利所得3,485元,且查無財產資料,堪認無資力之事由為真實。又聲請人以其因車禍意外導致殘廢為由,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補字第1276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