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9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為由駁回聲請,但最高法院並無此號判例,應是原裁定法院自行假設虛構之判例。抗告人近年均無任何收入,故受政府列入低收入戶,每月發放救濟金8千元及領受救濟品以為充飢,是每月生活支出尚不及我國國民每月每人最低生活必須支出之1萬3千元。況目前一個人之每月水電、電信、瓦斯、交通費用最少即需4千至5千元之開銷,抗告人雖有房、地產各
1筆及汽車1輛,但目前均為抗告人所自用,而無法變賣或出租而籌措訴訟費用,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並就抗告費用依證據共同原則,依卷內釋明無資力之證據再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此確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故抗告意旨聲稱無此號判例,係屬誤解。又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而抗告意旨所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其實際數額多寡亦因人而異,均與本件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信為真正,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於法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金額並非極鉅,復參以其財產總額1,324,830元、未釋明其資力不足以支付上開訴訟費用等情,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泛稱其窘於生活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對本件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