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衡其心態,顯然輕忽法律,行為誠屬不當,且本件中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一點八七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