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94年度士簡字第84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茲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內之95年4月至95年5月2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9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
1、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罪(即甲案),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於95年2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諭知,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撤銷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2、本院查:本件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之95年4月至95年5月2日,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之95年
8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即乙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又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所犯賭博案(即乙案)之犯行,顯係於明知自己所犯賭博案(即甲案)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3、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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