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沒收銷燬,其餘編號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後開徒刑)。該二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4月,定執行刑9月),甫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中旬至10月中旬,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
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日2至3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5年8月間,在其上開居所,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俗稱水車方式)施用安非他命2至3次。嗣於同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至19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上開公司95年8月8日(毒偵1562號卷第61頁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查獲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該送驗白粉
8包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33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1562號卷第63頁參照),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顯見被告本件又係於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亦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案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9月,而於9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犯行,且其約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至3次及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至3次等情,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亦即各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5年7月至同年8月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起訴,而未就除此之外之其他施用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未敘及部分因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注射、盛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而編號4、5則係被告所有用以燒烤吸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塑膠袋48個,被告供稱係供其賣首飾擺攤使用,與施用毒品無關,且卷查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塑膠袋與被告施用犯行有何關聯,自難認係被告施用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壹點玖││││玖公克)│├──┼───────────┼────────┤│2│注射針筒│柒支│├──┼───────────┼────────┤│3│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4│吸食器│壹組│├──┼───────────┼────────┤│5│水煙斗│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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