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擔保第三人 陳順隆 之債務,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第三人陳順隆與相對人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原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第三人陳順隆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載票據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相對人未於本票發票日(即91年2月28日)後三年內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則於94年2月28日時,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原得主張之票據上權利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相對人遲至95年間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遽以准許,顯非合法,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順隆對相對人負有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票據債務,抗告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因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據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第三人陳順隆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及相對人據以主張債權存在之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相對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