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8637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大度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兩段式左轉,而逕由大業路左轉承德路,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未依二段式左轉」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由大業路逕行左轉至承德路,惟該路口掛有「機車須二段式左轉標誌」,該標誌曾於約3年前掛上,不久又取下約2年,員警稱該標誌4個月前重新掛上,此正是道路不變,而標誌多變,誘騙駕駛違規,又受處分人曾目睹該路口是選擇性「二段式左轉」,於在有警員指揮下之上班時間,所有機車皆無須二段式左轉,皆為偏左20度至30度近直行之方式行駛至承德路,待上班時間過後員警始開始攔停開單取締「未依二段式左轉」,如此反覆不定,無理可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次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自公告即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且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亦查無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無效事由,是警員據此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交岔路口業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11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53355800
0號函暨函附之現場相片1張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矧之為維護機、慢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保持交通運輸順暢,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尤以在多線車道路段更是常見,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參與交通往來通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並避免發生事故,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03條規定有明文;上開違規所在之大業路口及大度路口、承德路口,為一多向路口,既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規定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若已減速慢行,並確實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衡情當可發現如卷附照片所示之2個禁制標誌,受處分人未及注意上開標誌,致生違規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縱使政府機關或警員曾於該處設置禁制標誌後移除而後又設置或警員時而取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時而沒有,然在該處之號誌橫桿及旁邊之電燈桿上2處增設「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乃為加強警示效果,並杜絕往後其他違規者再執此理由進行無謂爭訟,自無解於受處分人前開所辯。
(三)又該路口為一多向不對稱路口,縱如異議人所言其由大業路欲至承德路,為偏左20度至30度近直行之方式行駛,然為免機車駕駛人由大業路行駛至該路口欲轉至承德路而與直行上洲美快速道路之汽車發生擦撞,故於該處設置上揭指示牌,以提醒汽車駕駛人行至該路口時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行駛至承德路,衡諸該地為特殊路口實有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客觀環境,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車不依標誌轉彎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0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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