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第9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約以每3天1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先於95年1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後又於95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2次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CH/2006/1149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4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㈡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CH/2006/50686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各1份。
㈣扣案之玻璃吸食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
,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4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猶無法抗拒誘惑,以約3天1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戕害自己身心,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一體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無法與袋析離,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七、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月6日送達被告,於95年2月3日確定,嗣於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而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界,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另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亦無宣示判決之可言(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則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查被告前案判決於95年1月6日收受送達,本件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1月10日,為前案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之最初行為於95年1月10日,前案宣告之有期徒4月,則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犯罪終了雖於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95年5月26日以後,然依照前開說明,仍不得論以累犯,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