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名收購帳戶之人即自行或委由他人於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以撥打電話謊稱親人遭綁架要求贖款之方式,使丁○○○、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及93年12月30日下午4時34分許,各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鼎泰郵局及王功郵局,匯款3萬元及30萬元至上開乙○○開立之天母郵局帳戶內。乙○○復於94年8月29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葉簡易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上開2家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在臺北市○○區○○路與德行東路口附近,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續於隔日即94年8月30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大眾銀行圓山分行、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分別申請開設帳戶,並於同日在前述地點,將上開4家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同前日出售之2份銀行帳戶資料,共取得2,2000元之代價。嗣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即自行或委由他人於94年9月5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遭人盜辦信用卡,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提款機,分4次共將10萬元轉入乙○○開立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葉簡易分行帳戶內;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復自行或委由他人於94年9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及94年9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分別以電話簡訊向戊○○、己○○佯稱有款項逾期未繳,請其等依所留電話聯絡,使戊○○、己○○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告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語音轉帳密碼,戊○○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因而於94年9月8日遭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其中23萬元轉入乙○○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於94年9月19日遭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其中23萬元轉入乙○○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嗣經丁○○○、甲○○、丙○○、戊○○、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戊○○、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4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1日北營字第0940901541號函所附開戶及帳務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94年11月4日北商銀士東094字第0005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大眾銀行圓山分行函文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交易資料、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函文所附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表及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不熟識之人任加利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傷害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又被告多次出售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取得上開帳戶
之人前後多次實行詐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為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取財1罪,並加重其刑。又有關被告將大眾銀行圓山分行、日盛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出售予他人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經修正,惟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與否或法律效果之實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且係在緩刑期間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