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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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記載姓名:「彭柳村」)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彭柳村」、發卡機構及戶政業務管理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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