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具保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7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
(二)被告被訴上揭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述情節與共犯所述尚有出入,日後有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之必要,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自106年4月2日至同年8月10日止,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參與成員多人,各職司其責,犯案過程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形成有計畫性、有組織的團體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而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