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福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福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李俊賢 ,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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