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映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2、3行「可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應予更正為「可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第6行「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應予更正為「寄交予自稱新光銀行貸款專員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之人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稽;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