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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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正詳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奎伯 間請求侵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提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1-544、101-549、101-
550、101-5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256、4257、4258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查報前開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1-544、101-549、101-550、101-5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256、4257、4258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查報前開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供本院參酌,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同屬未合,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