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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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鍾武宏 相對人 曾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8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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