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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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戊○○
丁○○甲○○乙○○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簡汶蕙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瑟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壹佰拾貳萬元整及自
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上訴人各貳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系爭車輛具有安全上之危險: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所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依下列情事認定:(一)商品之標示說明;(二)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三)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期,此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汽車不會在行駛三年多之後自行燃燒起火報廢,此顯非一般人或依其車輛之通常或預定之效用下,所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之範疇,更非在其車輛使用手冊上所明載,故系爭汽車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殆無疑義。
⒉查系爭車輛發生火燒之原因,依台北科技大學鑑定為「…噴油嘴的電線端子裸
露短路並持續供應汽油,會導致起火燃燒,詳如錄影帶。3.結論:本次起火係因引擎第四缸噴油嘴進油口與來油接管處滲油,汽油流至噴油嘴電線端子而引起火燒車,應與引擎室內元件配置無關。」,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亦鑑定認為「…該車引擎室排氣管裝設於引擎室後面與隔火牆隱密之處與他種車輛之裝置完全相反,此種裝置方式較易產生高溫。……結論:本次車輛失火,係油管壓力造成滲漏,油料流至油嘴電線端子而引發火災。」,而上訴人等在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下,會引火燒車之結果,係因噴油嘴的電線端子裸露短路並持續供應汽油,而導致起火燃燒(或是油管壓力造成滲漏,油料流至油嘴電線端子而引發火災),則是不爭之事實,而此電線端子裸露、短路或是油管壓力造成滲油,均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是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戊○○時,即已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燒車負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明文,且本法條但書之增訂,其立法理由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本件被上訴人具有製造車輛之專業;反之,上訴人僅係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款具有滲油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⒉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在其流通進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謂「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是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符法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二手車行情表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各乙份,並聲請訊問鑑定人 陳吉成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克萊斯勒Caravan2.4L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件(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區汽
工同字第o五一八二號),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購買之汽車有何設計上之瑕疵。其理由如下:
⒈按鑑定人必須對鑑定基礎之事實具有特別知識,且必須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始足當之。
⒉經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提出之函件,鑑定人分別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駐會顧問、太子汽車熱線中心襄理、太子汽車中壢廠廠長,並非精研汽車引擎設計結構之專家學者,渠等所為之鑑定內容粗糙,難以採信。謹分述如下:
⑴系爭書函之說明理由二,泛指:「該車引擎室排氣管裝設於引擎室後面與隔火
牆極隱密之處,與他種車輛之裝置完全相反,此種裝置方式較易產生高溫」云云。惟何謂「他種車輛」?其型式及範圍如何?何謂「較易」,其程度及比例如何?所謂「高溫」?究係指溫度多少度?而「較易產生高溫」,非必引發火災,此為普通常識。此項「較易產生高溫」之理由,與系爭火燒車之事故,究竟有何因果牽連關係?並未見說明。
⑵系爭書函之說明理由三,泛指:「引擎第四缸噴油嘴進油口與來油接管處有一
字生鏽氧化痕跡」云云,所謂「生鏽氧化」痕跡,與「油管壓力造成滲漏,使油料流至油嘴電線端子引發火災」之結論,又有何因果牽連關係?亦未見說明。
⑶系爭書函結論所指:「本次車輛失火,係油管壓力造成滲漏,油料流至油嘴電
線端子而引發火災」云云,就「油管壓力造成滲漏,使油料流至油嘴電線端子引發火災」,與「較易產生高溫」,有何因果牽連關係?並未見說明。是系爭書函之結論,實屬鑑定人之主觀臆測,缺乏事實認定之論理基礎,不能採信。
⑷證人陳吉成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補稱:「系爭車輛排氣支管是在引擎
的後方,不易散熱」云云,然查:有關系爭克萊斯勒Caravan2.4L排氣管之設計,與火燒車之結果並無必然之關係,非僅有原審法院囑託台北科技大學鑑定結論在卷可查,抑且系爭車型,自八十五年在台上市銷售以來,迄九十年間掛牌行駛之六千八百七十八輛車,除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外,從未有同一車型有火燒車之記錄,足以證明本件火燒車確與排氣管之設計無關。
㈢據台北科技大學提出之鑑定報告指出:「起火原因係因引擎第四缸噴油嘴進油口
與來油接油管處『滲油』,汽油流至噴油嘴電線端子而引起火燒車,應與引擎室內元件配置無關。」至「滲油」之原因,復經鑑定人以(九一)北科大車字第九一三六五八八號函回復說明:「滲油的原因可能有『油封品質不良、油管裝配不良、油管遭受撞擊產生裂痕』,然鑑定時,來油接管已拆下,無法確定係上述原因的哪一項」等語,惟不論屬於上述何種原因,均與排氣管之設計無關。至於有關車體設計結構,是否會因熱帶、溫帶氣候不同,而應有所不同之設計?亦經鑑定人函復說明:「有些車子因引擎散熱需要,使用在熱帶的車子,其水箱會加大,水泵出水量加大,節溫器開啟的溫度降低,應不需改變元件配置的位置」等語。再次證明系爭汽車車型引擎室元件位置之設計,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更無上訴人所稱之排氣管設計具有瑕疵情形。
㈣系爭汽車於油管滲油中引起燃燒,並非所謂通常使用狀態中所燒毀,被上訴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蓋系爭汽車發生燃燒,既係因噴油嘴進油口,與來油接油管處滲油所引起,亦足證明系爭汽車在滲油中行駛(滲油並非設計上瑕疵所造成),並非在通常使用狀態中引起燃燒,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燒車事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退萬步言,姑暫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設計上瑕疵毫無依據,其請求毫無理由;就所謂損害賠償金額而言,亦屬過高。
⒈上訴人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十萬元,依法無據。按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經查:本件火燒車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等並未舉證受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格法益損害,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十萬元,依法無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戊○○主張火燒車時,受有五萬元之財物損失,請求賠償五萬元云云,惟其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車內有五萬元之財物。
⒊上訴人戊○○請求系爭汽車之損失八十五萬元,顯然偏高。蓋上訴人戊○○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款為七十九萬三千元,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生事故為止,已逾三年三個月之期間。倘依行政院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論在燒燬前之價值,僅為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上訴人無視車輛折舊、老化等因素,而按新車價值主張其損失為八十五萬元,依法顯然不合。倘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失為八十五萬元,自應就其價值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九萬三千元,向標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由被上訴人所製造出廠之CARAVAN
2.4L箱型綠色休旅車一輛,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上訴人丙○○(即戊○○之配偶)駕駛該輛休旅車,搭載上訴人戊○○、及其等之子女即上訴人乙○○(000年0月0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高雄往台北途中,在五股交流道附近,該車起火燃燒,全部燒毀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車廠保養記錄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編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毀照片三張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及第三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戊○○車損八十五萬元、車上財物損失五萬元暨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二十二萬元,合計共二百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汽車並無任何設計上之瑕疵,且本件上訴人戊○○所購買之系爭汽車係於已超過保固期間後始發生火燒車事故,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情形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燒車事故,是否應負責任?如其答案為肯定,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謹說明如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於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是故,舉證責任在企業經營者,不在消費者,且縱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並非可免除責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台北科技大學就系爭車禍起火原因進行鑑定為:「…噴油嘴的電線端子裸露短路並持續供應汽油,會導致起火燃燒,詳如錄影帶。3.結論:
本次起火係因引擎第四缸噴油嘴進油口與來油接管處滲油,汽油流至噴油嘴電線端子而引起火燒車,應與引擎室內元件配置無關。」(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背面), 嗣原審 就該車何以「滲油」之原因再請台北科技大學說明,據該校函覆稱:「滲油的原因可能有『油封品質不良、油管裝配不良、油管遭受撞擊產生裂痕』,然鑑定時,來油接管已拆下,無法確定係上述原因的哪一項。」(參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是足見系爭火燒車之原因,確係噴油嘴進油口與來油接管處滲油所引起,至於「滲油」之原因,則可能係⑴油封品質不良⑵油管裝配不良或⑶油管遭受撞擊產生裂痕,則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當須舉證證明該滲油之原因係「油管遭受撞擊產生裂痕』所造成,始得免責,惟據台北科技大學上開鑑定報告,已無法確定滲油之原因究出於那一項,則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汽車之「車歷卡」主張該車曾發生車禍云云。然依該「車歷卡」記載,該車分別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前往被上訴人特約維修廠聯鑫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其中,除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外,其餘均屬例行保養,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維修內容固有後門烤漆、後葉烤漆、損壞部分板金、前後保險桿烤漆等項目,然其工資分別僅為四千六百元、四千六百元、二千一百元、四千元(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按諸一般用車之習慣,該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購入後,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已近一年五個月,因使用上停車、倒車、轉彎等,難免保險桿或車身有輕微磨擦,而須烤漆或局部板金,故自不能以此推認該車曾有重大車禍事故。何況前開烤漆、板金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距本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火燒車發生時,相隔幾近二年,故縱有擦撞事故,亦難認與本件滲油有因果關係。復參以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顧問陳吉成結稱:「我們認為應該是漏油才引起失火,該車排熱的裝置與一般熱帶車不一樣,容易引起高溫,以我們的經驗(來看),該車應屬於溫帶車的設計,因系爭車輛的排氣支管是在引擎的後方,所以我研判是溫帶車,如果是熱帶車,排氣支管應設計在引擎最前方,才容易散熱。」,益徵系爭汽車之所以失火,係因其為溫帶車設計,在熱帶地區使用,又發生滲油現象,因散熱不易,導致失火,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身為該車之製造商兼進口商,自應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之損害範圍:㈠關於汽車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汽車之損害為八十五萬元,惟查:該車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九萬三千元購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失火燒毀止,上訴人共使用該車三年又一百日,則依關稅總局所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其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百分之十,其後五年,第一年折舊百分之二十,第二年百分之三十五,第三年百分之五十,第四年百分之六十,第五年百分之六十五,第六年起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則本件該車使用滿三年時,折舊百分之五十,應為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第四年使用一百日,按比例計算折舊金額應為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
(000000×10﹪×100/365=21726)。
故該車殘值應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374774)。上訴人請求汽車之損害八十五萬元,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㈡關於車內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車內財物損失為五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為限,如非上開人格法益受侵害,當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火燒車受到驚嚇,健康受到損害,因而請求慰撫金每人二
十二萬元云云。惟精神上受到驚嚇與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仍屬有別,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有間,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故本件僅上訴人戊○○於請求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其中上訴人戊○○請求壹佰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上訴人戊○○之請求於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故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