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自訴代理人 謝仲瑜 律師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代表人己○○被告庚○○原名簡
丁○○○
日本戊○○○
日本甲○○○
日本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 律師
黃三榮 律師 許懷儷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庚○○(原名 簡宏珠 )、丁○○○、戊○○○、甲○○○等四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詐欺,其關鍵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共同建築契約效力中止合意書」(按﹕此係日文版契約名稱,中文版契約之名稱為「共同建築契約效力停止協議書」)。亦即被告利用中、日文不同涵義之二份契約,預先於中文版之協議書上刻意加上日文版合意書所無之「解約」字樣,埋下解除契約之伏筆;卻又於簽約當時強調簽訂該合意書只是為了將本案建物及土地全部預售予國際票券公司以追求共同之利益,即使於其後雙方協商細節之過程中,亦再在表示合意書不會影響上訴人已付出巨資及心力所獲得之合建契約之權利。又上訴人就本合建案已耗費鉅資,亦不可能同意於預售予國際票券公司不成時,將上訴人所有之權利歸於零。因之被告所辯簽約書有律師見證云云,根本是被告施用詐術手法之部分。本案實有傳喚見證律師以明合意書簽訂時之情形及被告事後之行為表現。
(二)被告一再辯稱:其未取得任何利益。然上訴人為排除本案土地原有之糾紛,已耗費巨資,上訴人且係以解決糾紛為條件而參與本合建案,被告顯已因原土地糾紛之解決而受有利益,反觀上訴人合建之權利則遭被告設計而被抹煞,受有損害。
(三)被告為遂行欺騙,使上訴人誤以為合建權利仍存在,於九十年底,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祥記公司)達成房屋興建合意後,仍依上訴人之要求,同意將承造人變更為新祥記公司,卻於次年五月間新祥記公司及上訴人欲履行合建契約進場施工時,突然表示上訴人之合建權利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解除。原審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卻隻字未提。
被告前述變更承造人之行為,已造成新詳記公司之損害,該公司並已另案提出告訴。
(四)上訴人於本合建案,不僅盡心盡力、動用大筆資金,更從未有任何違約行為,卻因具本土企業之草根性,過於相信被告之誠信,未祥審相關合約,致遭被告欺騙,公司瀕臨倒閉,實感無語問蒼天。
三、本院查,上訴人主張被告詐欺行為之遂行,關鍵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雙方簽訂之「共同建築契約效力中止合意書」(中文版名稱為「共同建築契約效力停止協議書」)。惟查上開兩份契約書於簽約前已經契約雙方(按即上訴人及被告所屬 陶壽 公司及綠福公司等,下同)多次洽談,且係在雙方律師參與協助下所簽訂。此由契約書上有雙方見證律師簽名,即可印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是否可藉二份契約書所載之文義之出入,詐欺上訴人,實有可疑。其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亦有中、日文版)第十五條第㈨項約定,中、日文版契約若有解釋上之差異,應以中文版為準(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中、日文版契約,雖無類似之約定,然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約之目的是意欲「中止」(或「停止」)前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因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雙方同時簽訂之日文版之「共同建築契約效力中止合意書」及中文版之「共同建築契約效力停止協議書」,若有疑義,應可比照「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第㈨項約定之意旨,亦即以中文版「協議書」為準。果如此,不諳日文之其中三名被告當不可能且無必要,故意以日文版「合意書」與中文版「協議書」之文字之記載之不同,詐欺上訴人。況日文版雖名為「﹕﹕﹕契約效力中止合意書」,中文版名為「﹕﹕﹕契約效力停止協議書」,文字記載略有不同,然「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本解約協議書為﹕﹕﹕,以資證明停止共同建築契約效力之文書」,協議書第一條更明訂﹕「甲方與乙方以本協議書表示雙方獲致合議將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締結之共同建築契約效力停止之意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語意明確,其後亦有雙方之見證律師之簽名,若再對照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不為損害賠償及其他之任何請求。更可知雙方合意了結契約,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縱認對於契約文字之真意尚待釐清,亦難認被告施行詐術,上訴人指稱被告利用中、日文版契約文字記載之差異,埋下解約之伏筆云云,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又以其就本合建案已耗費鉅資,實不可能同意於預售予國際票券公司不成時,將自己之權利歸零云云。查當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前述中、日文版之「協議書」、「合意書」之同時,另在 周德美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見證下簽訂「簽訂共同建築預售契約之預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以下),預約書第四條四、明定:如買賣契約(按:係指與預定建物之買主國際票券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未能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締結時,依據本預約書之全部合意事項視為合意解除,但預定建物買主有要求,且經甲乙雙方同意時得延長上述期日。」。其後,因自訴人三興公司無法於前開預約書所定期限內與國際票券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三興公司與綠福公司、陶壽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於周德美律師及鄭錦堂律師見證下,另訂「合議書」(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以下),其第一點明定:「(前開)預約書第四條第4項之締結期限1998年8月31日,延期5個月至2000年1月31日,但乙方(按即三興公司)同意在該期限前作締結契約之最大努力。又對國際票券以買賣為目的之延期不再為之,同項之買賣契約於2000年1月31日前未能締結時,基於本合議書而為之合議,於該日經過之同時當時解約」。
由上述簽約過程及簽約之內容觀之,雙方並無:日文版「合意書」或中文版「協議書」,於其後之「預約書」無法順利履行時,雙方即回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合建契約書」效力之約定。亦即雙方於簽訂「協議書」、「合意書」之同時簽訂預約書,即係有意停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合建契約之效力,並以新訂之預約書代替。因之,上訴人主觀上縱有若不能與國際票券公司締約,亦可回頭進行八十五十二月十五日之合建契約之意,究不能與契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違背。上訴人所指其已耗費鉅資,斷不可能任意放棄原已取得之合建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以其為排除本案土地原有之糾紛,已耗費巨資,被告並已因原土地糾紛之解決而受有利益。惟按,台灣民間合建習慣,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通常只負責提供土地,而建商為確保合建之能順利進行,除必須提供合建所需一切資金及負責實際建築工作外,如第三人與地主就合建土地發生糾紛時,亦多負有以自己費用加以排除之義務。上述習慣並為上訴人與被告間之本合建案所採用(參原審卷被證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及原審卷自證二,八十五年十二月五十五「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六)項)。而建商之所以願意以自己費用排除存在於合建土地之糾紛,其原因乃在於建商基於本身之商業衡量,判斷縱使以自己費用排除合建土地糾紛,仍能從往後之合建中獲得足以吸收前開糾紛費用之鉅額利益所致。換言之,在合建情形下,建商排除合建土地糾紛之目的,並非在於單獨謀求地主之利益或提供利益予地主,而實係為了其本身合建利益之最終獲得。因之,建商處理前開糾紛所支出之花費,在本質上係屬其從事合建之成本費用之一,並非地主因此所獲得之利益。且地主縱因建商於合建期間代為排解困難,而獲有利益,亦係建商履行契約之結果,若無證據證明地主係以詐術或不法手段完成合建契約之訂定或維持,即難課以罪責。
六、關於上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底,為遂行欺騙上訴人之目的,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起造人身份同意將承造人變更為新祥記公司,卻於次年五月間,新祥記公司及上訴人欲進場施工時,突然函告上訴人之合建權利已不存在,認被告蓄意欺騙乙節。就此,被告辯稱:綠福公司同意承造人名義變更,係因慮及若不同意變更,將使系爭建造執照因逾期而失效,故為了避免建造執照失效乃同意變更,絕非因承認雙方間仍存在合建關係等語。查三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發函(90)興工字第○○二九號予綠福公司,明載:「1、本案建造執照期限為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須於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即六個月內)辦理展期手續,迫在眉稍;完成後可再展延期限至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2、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同業間連帶保證事件發生糾紛,展延無法辦理為避免導致執照作廢,需變更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公司,確保執照有效。3按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均為本公司之協力公司,特此說明」等語(見被上證一號信函)。亦即係三興公司請求綠福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照執照上之承造人,由萬利公司變更為新祥記公司。換言之,綠福公司完全係基於三興公司之說明及請求,為確保系爭建造執照之持續有效,乃同意前述承造人之變更,並非承認雙方間仍存在合建關係。其次,被告戊○○○於依據二○○○年二月十五日本公司代理人 兒玉 公男律師之通知,貴公司已逾貴公司與本公司間之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合意書第一項之期限即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故合意書之約定已屬解約之狀態;再者,因亦已逾依同書信之兒玉律師所通知的期限三月二十五日,故在法律上以共同建築合作之契約關係亦已消滅。因對於國際票券的關係,與貴公司之前的共同建築約束已全部還原為白紙,敬請了解等語(日文原文及中譯本,參原審被證九號)。亦即陶壽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向上訴人三興公司董事長己○○表示陶壽公司與三興公司間之合建關係早已不存在。上訴人所述陶壽公司直到所謂強行開工之「九十一年五月」始告知合建關係不存在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各節,不可採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各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契約之見證律師,惟契約約定事項已明,縱有尚待解釋部分,亦因被告未施用詐術,而不能課予被告刑責,自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於審判期日提出參與契約商談之「 王連圳 」撰寫之本案合建關係演變經過說明文件。然該等文件,並無王連圳之簽名或蓋章,王連圳復已死亡而難以調查,而本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已明確,實無再加調查之必要。同理,上訴人另指被告甲○○○係其餘被告之老板,有關本合建案之重大決策,均由甲○○○與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己○○親自商談,實有傳喚並行對質之必要云云。亦因本合建案無關詐欺,亦無傳喚之必要。均併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代表人己○○住同右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代表人 莊如勳 住同右共同代理人謝仲瑜律師被告簡宏珠女四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日本國三重縣伊勢市藤里町一之三八三居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號四二0巷二弄二之七號二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戊○○○男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日本國三重縣伊勢市楠部町四六之二十居台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號四二0巷二弄二之七號二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甲○○○男六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日本國三重縣伊勢市宇治中元切町二六番地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共同賴浩敏律師選任辯護人黃三榮律師
許懷儷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簡宏珠、戊○○○、丁○○○、甲○○○均無罪。
理由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簡宏珠為綠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福公司)董事長,被告戊○○○為陶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壽公司)原任董事長,現任董事長則為被告丁○○○。而綠福公司與陶壽公司皆屬於日本之赤福企業集團投資之公司,其會長(即董事長)則為甲○○○,被告簡宏珠、戊○○○、丁○○○均由濱田益嗣指派擔任董事長,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略述:
1、陶壽公司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六地號及同段一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綠福公司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陶壽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億二千零二十二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揚公司),並收取訂金七千零二十二萬元。惠揚公司並據此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八三市建字第0二五號建築執照,並對外預售房屋,並收取預售屋訂金共計七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但嗣後陶壽公司與惠揚公司就土地出售合約產生糾紛,陶壽公司沒收惠揚公司七千零二十二萬之訂金並解除合約,因此導致惠揚公司無法進行預售房屋興建並對預售戶履約,導致惠揚公司倒閉,致引起惠揚公司債權人(緣惠揚公司因興建工程所需另向他人借款一億四千萬元)、預售戶及惠揚公司與陶壽公司間之糾紛無法解決。陶壽公司及綠福公司便以解決前開糾紛為負擔條件,對外招商引進投資夥伴協同理清糾紛,俾進行興建大樓工程。陶壽公司與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備忘錄,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與三興公司係關係企業)與綠福公司再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三裕公司出資興建大樓並出資承受及解決陶壽公司及綠福公司前與惠揚公司、承購戶及債權人間之糾紛。合建完成後之房屋,則由綠福公司與三裕公司依合建契約書分配之。三裕公司一方面進行建照之申請,一方面與糾紛之相對人即惠揚公司、承購戶、債權人進行協商,經過長期之努力,終於協商完成,由自訴人與承購戶全體達成協議,由自訴人出資七千三百八十八萬元償還承購戶,並受讓承購戶之權利。另惠揚公司及債權人部分,則支付合計六千萬元與其和解。前開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八萬元自訴人如數支付而解決糾紛,並積極進行合建工程事宜。
2、當時適逢有金融公司欲購置辦公大樓,而與合建雙方接洽。但又因建築基地過小,興建完成之大樓恐不敷使用,故希望合建雙方購置旁鄰土地併同興建,以敷所需。因此方案對合建雙方皆屬有利,雙方於是達成共識,由雙方暫時中止合建契約之執行,並另簽具共同建築預售契約之預約書,由自訴人洽談併購鄰近土地一併興建並預售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事宜。自訴人依約以總價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出資買受相鄰之懷生段二0三、二0四地號二筆土地。惟於土地價購完成後,因不景氣致該金融公司暫緩購置計畫,故合建雙方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合議將預售案延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合建雙方約定之合議書到期而失其效力(而此時因台灣不景氣,房地產價值不斷下滑,致合建計畫暫未進行),雙方則持續溝通,研究各種建築方案。
3、嗣後三裕公司因股東具有充分資金,亦不願合建案長期延誤,致成本增加影響商機,便通知陶壽公司及綠福公司依合建契約進行施工,此時陶壽公司及綠福公司卻突然主張合建契約業經終止、解約,自訴人已無任何合建權利。自訴人等聞訊大驚,因本件合建案,自訴人為綠福公司、陶壽公司所支出之糾紛和解費用已高達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八萬元,而價購鄰近土地又投入一億八千二百萬元。若合建契約解除,則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之和解金無疑全部損失,所有申請建照、建築規畫之成本數千萬元亦皆白費,且二0三、二0四地號土地因無法合併興建所致之價值減損更達上億元,不計入預期可得利益下就投入資金之損失便達三億五仟萬元。後經自訴人翻查所有往來資料,始發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具合建契約後,因欲整棟出售予金融公司,故雙方就原合建契約因範圍尚待併入其他相鄰土地而未定之際,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有共同建築契約效力中止協議書。其目的本在於推行向金融公司全棟販售期間,暫時中止原合建契約之執行(依被告戊○○○於當時解釋,於日文"中止"之意,實為暫停執行)而未料被告簡宏珠、名和 聖高 等人卻由其律師於中文譯本契約上加註「解除」字樣。日後並以此理由全面抹煞自訴人之所有投入之心血、資金及權益,而使自訴人血本無歸,被告等則以此手法使綠福公司及陶壽公司坐享之前與惠揚公司及預售承購戶糾紛全部解除(蓋其解決糾紛之資金本由綠福公司及陶壽公司應行負擔)及建築執照已完成申請,建築圖說已設計完成之利益。
(三)由上述事實足證,被告等人初始基於解決自身糾紛之考量,與自訴人簽立合建契約,卻於契約執行之過程以共同出售全棟大樓為誘餌,欺騙自訴人簽立中日文不同版本之共同建築契約效力停止協議書。於自訴人三興公司全力配合卻遭經營困難後,更落井下石,引用因欺詐自訴人而簽具之協議書,全面否定自訴人為履行合建計畫所投入之資金及心血,將自訴人為綠福公司及陶壽公司所投入之建築設計糾紛調解結果全部據為己有,以獲取不當之利益,故被告等乃循序以此手法欺詐自訴人,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而由綠福公司、陶壽公司獲致不法利益達一億五仟萬元以上。而被告等身為前開二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及實際擁有者,亦因此獲得前述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出具診斷書證明未能到庭,惟依該診斷書尚難認為無法到庭具有相當性,仍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亦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簡宏珠辯稱:我從綠福公司成立到現在均擔任董事長,先前我對此案從來沒有出面接洽過,我們沒有詐欺行為,我們沒從自訴人那邊得到任何利益,不是我們要求自訴人去和國票公司洽談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擔任陶壽公司董事長,就現存契約,我個人或陶壽公司都沒有任何詐欺行為,雙方都蒙受極大損失,我方也損失六億元,我們只是在台灣從事商業行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中止或解除合意書是由雙方律師作成的,如有不同也是律師解釋不同,屬民事糾紛,不能說我們詐欺,我們有與自訴人談,例如在老爺酒店與潘董事長談能不能基於道義原則解決雙方金錢關係,後來在大成建設、萬國法律事務所等地也有談,可是自訴人在去年五月將我們變成刑事被告,我們土地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施工,有流氓恐嚇,使本來要和平解決問題,變成我們今後在台灣從事商業行為都會感到不安等語;被告戊○○○辯稱:所有契約都在律師見證下簽訂,這是商業交易行為,不論我個人或公司都沒有詐欺行為,我是八十九年五月辭去董事長職務等語。被告等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絕對沒詐欺。依雙方簽的三次契約及解除過程,並沒施用詐術。第一次是依惠揚公司持有建築執照興建,但無法達成,八十五年也在律師的見證下解除。第二次契約簽訂後,因自訴人提議國票公司可能要購買整棟房屋,提議解約,並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解除第二次契約。第三次合約解除是國票公司要買一整棟大樓,所以將預售國票公司做為條件之一。必須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和國票公司達成預售房屋的簽約,仍沒法達成,所以延到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但是仍無法完成。依照合議書第一條,自動解除。整個過程都有律師見證、草擬。解除原因都不可歸責於被告。完全沒施用詐術。而且丁○○○是後來才任董事長。被告也沒獲得任何利益。陶壽公司自惠揚公司所沒收款項,也與自訴人無關。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即說明確定陶壽公司對惠揚公司解約程序是合法的。三裕公司或三興公司出資是為自己利益,而不是為了被告利益。合建的地主要求建商解決土地上糾紛,這不是不法利益,後來沒合建成,並不是陶壽公司及綠福公司阻撓造成。國票公司想購買大樓也和被告無關,並沒使用詐術。預約書要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與國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但自訴人無法取得國票公司的契約,我們又給他五個月時間,自訴人仍無法達成條件,才會依約自動解約。自訴代理人強調自證五效力中止合約書效力沒有結束雙方以前關係,要看自證六預約書執行關係,我們認為自證五已結束雙方先前合建關係,完全依照自證六預約書執行,這是契約解釋問題,何來詐欺。且自證二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亦說明以中文為主,我們沒有承認自訴人支付一億八千多萬給何人。我們可以談和解,但自訴人找了三、四十名類似不良份子來,又要片面開工,又破壞工地,我們才去報案,自訴人用不正當方法給日本人壓力等語。自訴人指稱:我們以前沒看過簡宏珠,丁○○○也是最近才接董事長,簽自證五時我沒仔細看合約,都聽對方跟我講,簽自證五是因為要共同以自證六的預約為基礎,將整棟大樓賣給國票公司,先把先前自證五合建契約暫時中止。簽中止合約書是日本人要求的,我也不知道原因。我投資了三億多元,那有什麼東西都不要,讓他解除契約的道理。因為律師每次來都匆匆忙忙,我們認為合建才是主要的,他們要怎麼配合,我們都配合,我們都尊重他們,沒想到落到這個地步。我們七月三十一日談,是為了賣給國票公司要繼續興建,他們說要有個程序的依據,所以要求我們簽中止契約,簽約後,我們每二個月,就討論合約如何推展問題,後來國票案也沒推成,我們也繼續和 近田富勇 談,談如何繼續合建,他也沒告訴我,合約已經解除了。一直談到九十一年五月我們要開工時,他們才告訴我們說我們已經沒權益我才發覺受騙了等語。自訴代理人指稱:本件是利用法律程序詐欺,有沒有律師簽證,和有無詐欺並不相關,詐欺時間應該是從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約時,我們認為是連續行為,一直到九十年底,是綠福公司還有繼續跟我們談,但綠福公司的決策,都是由日方來決定。本件土地合建,因為惠揚公司倒閉,發生違約糾紛,雙方協調解決才簽訂自證四協議書,預售金額也全部由自訴人返還。如果原來的糾紛沒解決,因為惠陽公司用原來的建築執照去借款,而被告不能取回原來的建築執照會被註銷,會造成被告公司的巨大損失。被告公司利益達二億多。後來因有國票公司要來購買整棟大樓,自訴人與被告協商,但國票公司認為房屋坪數不夠,希望自訴人擴建,又花了一億八千萬元去購買鄰地,所以先暫時停止原來合建契約,共同執行預售契約之預約書(自證六),如果執行有結果按照預約書售出,否則回到原來合建關係。當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合意的精神就是在這裡。直到九十年底雙方都在協調,後來在協調過程中,發現日方不同意,施工時來函表示契約失效。自訴人沒解除合建契約的意思,被告將日文的「中止」的意思竟解讀成「解除」。我們願意謀求雙方最大利益。但先前中西先生只願意賠一千萬元,而自訴人已花了二億元,自訴人也有到日本與浜田先生談過好次,這個案子就是直接和浜田先生談的等語。
五、經查:
(一)陶壽公司(董事長戊○○○)、旺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磐公司,陶壽公司與旺磐公司為地主)與自訴人三興公司(建主)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雙方各自委任 高進福 律師及 陳建勳 律師見證下,就系爭土地締結合建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合建契約,(被證二號))。
(二)陶壽公司(董事長戊○○○)與三興公司(董事長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備忘錄─約定符合下列條件經國泰法律事務所 王秋萍 律師簽證,並同意協助系爭土地(惠揚公司原合建如附表承購戶)排除建築障礙者,同意給予優惠(自證一號)。
(三)第一次合建契約因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高進福律師見證下合意解除,雙方並共同簽訂「合建契約解除契約同意書」(被證三號)。同日綠福公司(董事長簡宏珠,綠福公司代理人名 和聖高 )與三裕公司(董事長 謝美琴 ,連帶保證人三興公司,董事長兼三裕公司代理人己○○)在律師見證下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自證二,第二次合建契約)合意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契約「第十五條:(其他事項)...(九)本契約以中文及日文作成,兩者均為正本,前項中文及日文間如有解釋上差異,以中文為準。」。
(四)嗣因國票公司欲購買大樓,綠福公司(負責人簡宏珠,代理人名和聖高,連帶保證人陶壽公司負責人戊○○○)與三裕公司(負責人謝美琴,連帶保證人三興公司負責人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周德美律師、鄭錦堂律師為見證律師簽訂第二次合建契約中止契約(自證五號)即中文「共同建築契約效力停止協議書」前言載明「本解約協議書為...在乙方(三裕公司)之營業地址締結,以資證明停止共同建築契約效力之文書。第一條:甲方(綠福公司)與乙方以本協議書表示雙方獲致合議將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締結之共同建築契約效力停止之意旨。第二條:有關此協議停止契約效力,甲乙雙方同意互相不為損害賠償及其他之任何請求。第三條:依據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甲方及陶壽股份有限公司與丙○○○股份有限公司間締結之「共同建築預售契約之預約書」將來擬締結之「共同建築預售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書製作之際.甲乙雙方確認將尊重上述共同契約原來之主旨及其含示之精神。」及日文「共同建築契約效力中止合意書」前言載明「本合意書...」。同日綠福公司(董事長簡宏珠,執行董事兼代理人名和聖高)、陶壽公司(董事長戊○○○)與三興公司(董事長己○○)在周德美律師、鄭錦堂律師見證下簽訂「簽訂共同建築預售契約之預約書」(自證六號,第三次合建契約),契約「第四條(與預定建物買主之交涉)...四、如買賣契約(國票公司)未能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締結時,依據本預約書之全部合意事項視為合意解除,但預定建物買主有要求,且經甲乙雙方同意時得延長上述期日。」、「第五條(與預定建物買主締結買賣契約)...二、本乙方(三興公司)不論本案大樓及其基地(全部)支出售價金之多寡,對甲方保證自出售價金中分配甲方(綠福公司)新台幣壹拾壹億元...。」。
(五)其後,因自訴人三興公司無法於前開約定期限內與國票公司締結前述買賣契約,自訴人三興公司(董事長)與綠福公司(董事長簡宏珠,執行董事兼代理人名和聖高)、陶壽公司(董事長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於周德美律師及鄭錦堂律師見證下,另訂「合議書」(自證七號)將前開於「預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締結期限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延期五個月至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但乙方(三興公司)同意在該期限前作締結契約之最大努力。
又對國際票券以買賣為目的之延期不再為之,同項之買賣契約於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未能締結時,基於本合議書而為之合議,於該日經過之同時當時解約。而自訴人於該期限屆至仍無法與國票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則第三次合建契約當然解約。然解約後是否回復至解約前即第二次合建契約關係,則雙方解釋不同。自訴人遂自訴被告詐欺。
(六)被告簡宏珠雖係綠福公司董事長,惟被告簡宏珠辯稱從未出面接洽,自訴代表人己○○亦指稱我們以前沒看過簡宏珠等情,再參酌上開雙方簽訂契約綠福公司係由名和聖高代為簽訂,足證被告簡宏珠辯稱從未與自訴人接洽應堪採信,被告簡宏珠既未與自訴人接洽又如何詐欺自訴人?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不足以證明。
(七)陶壽公司董事長由被告戊○○○擔任,自九十年四月二日由 平居肇 擔任,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由被告丁○○○擔任,且被告丁○○○自平成十三年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任職於株式會社赤福(下稱赤福公司),爾後,受赤福公司指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始擔任赤福公司在台投資子公司陶壽公司董事長,此有陶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赤福公司出具且經公證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前,被告丁○○○根本未曾參與陶壽公司任何業務經營及事務管理。從而,自訴人指訴詐欺事實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前均與被告丁○○○無涉。
(八)依據第二次合建契約書約定本契約以中文及日文作成,兩者均為正本,前項中文及日文間如有解釋上差異,以中文為準。再據被告戊○○○復供稱:雙方所有合約如有差異均以中文為準等語,參以被告戊○○○、丁○○○均不熟悉中文,且開庭時均由通譯代為翻譯,被告甲○○○又在日本,本案合約以中文為準,對於外國人甚為不利,被告簡宏珠未參與,其餘被告等為日本人,又如何利用中文與日文差異(尤其是中文為準),在台灣詐欺自訴人?何況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共同建築契約效力停止協議書係在自訴人公司簽訂,更令人難以置信。
(九)依自訴代表人己○○於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寄送予被告甲○○○之中日文信函「認識合建」(被證四號)內文所載「1、金融公司有意在仁愛路設立辦公大樓總部,甲乙雙方同意爭取此筆生意。2、訂立『簽訂共同建築預告預約』之預約書(以下稱預約書),並預期轉型為更密切之合作關係,前訂之合建契約礙難執行,因而中止以待符合實情之新契約關係之誕生。」。另依據雙方「簽訂共同建築預售契約之預約書」(自證六號,第三次合建契約),契約「第五條(與預定建物買主締結買賣契約)...二、本乙方(三興公司)不論本案大樓及其基地(全部)支出售價金之多寡,對甲方保證自出售價金中分配甲方(綠福公司)新台幣壹拾壹億元...。」。本件合建契約利益對於陶壽公司是固定的,再參酌自訴人及代理人上述指訴,可知第二次合建契約之解除,係由自訴人提出有國票公司擬購買合建大樓,又因大樓面積太小而需購買鄰地合併興建大樓始符合國票公司需求乃提議解除。故第二次合建契約之解除係導因於國票公司擬購買整棟合建大樓,影響原有房地分配約定。並非由於陶壽公司、綠福公司被告等之行為所造成。
(十)第三次合建契約即「預約書」之解除,乃因約定期限屆至,無法與國票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所致,亦非被告等行為所造成。況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時限屆至前,雙方再簽訂合議書約定延長五個月時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屆時如未與國票公司締約則合議書當然解約,被告等如蓄意詐欺,又何必延長期限?
(十一)被告戊○○○供稱:當初並沒有以解決惠揚公司糾紛作為合建基礎,是在與潘董事長洽談時,潘董事長主動表示要解決,我方不是以這個條件來要求的。雙方洽談有合意的事項,一定會記在契約上。雙方在洽談過程中,陶壽公司律師從頭到尾都有參與,陶壽公司所做的契約,交給三興公司潘董事長,三興公司潘董事長再交給他們的律師,雙方的律師之間有再談過,是大家在一起討論的(指陶壽公司的人、陶壽公司的律師、三興公司的人、三興公司的律師),就一個契約有三到四次洽談,對方的律師也有跟己○○談過等語。自訴代表人己○○指稱因為信任對方,簽訂合約時沒有仔細看等情,以本件合建契約雙方所支付金額在一、二億元以上,自訴人怎會如此草率簽約,實有疑義,縱自訴人未詳閱契約條款,系爭土地合建經過三次締約,三次解除,且均在律師見證下而為之,為何第一次合建契約解除不認為係詐欺所為,而係第二次合建契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是因為自訴人欲擴大興建面積售予國票公司而解除契約反而認為是被告等詐欺,實令人費解。
(十二)自訴代表人己○○亦指稱簽約後,我們每二個月,就討論合約如何推展問題,後來國票案也沒推成,我們也繼續和近田富勇談,談如何繼續合建,他也沒告訴我,合約已經解除了。一直談到九十一年五月我們要開工時,他們才告訴我們說我們已經沒權益我才發覺受騙了等語。被告等如共同詐欺自訴人,於解約條件成就時即可不必理會自訴人,又何必於解約後繼續與自訴人洽談?是否因台灣經濟不景氣,房地產價值不斷下滑,合建契約無法繼續,雙方發生糾紛遂各自尋求自己有利之解決途徑而為不同解釋及主張,亦不無可能。
(十三)民間一般合建慣例,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通常只負責提供土地,而建商則除必須提供合建所需一切資金及負責實際建築工作外,如第三人與地主就合建土地發生糾紛時,亦多有以自己費用加以排除之義務,僅在彼此間房地分配比例有所差異,從雙方簽訂第一、二次合建契約均有類似約定,可見系爭土地合建亦與慣例相類。而建商願意以自己費用排除存在於合建土地之糾紛,其原因乃建商基於本身商業利益之考量,並非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其衡量基礎。從而,自訴人出資解決陶壽公司等與惠揚公司等糾紛,擴大基地合建出售予國票公司係基於自訴人利益,並非為陶壽公司及被告等利益為其主要考量,尚難以自訴人無法回收其投資之數額,率而認定被告等詐欺所得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合建契約解除並非基於被告等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所造成,縱雙方對於契約解除後是否回復到第二次合建契約狀態看法各有不同,此屬契約解釋之問題,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行為,核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罪證尚有不足。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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