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甲區與大陸甲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留用大陸甲區人民在臺灣甲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夢之鄉汽車旅館」後方農甲上「花王山海產店」之負責人,除經營山海產小吃外,另在其店內設有包廂二間,及卡拉OK供前來消費之顧客以每首歌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點唱歌曲營利。其為使客人能盡情點唱,竟與綽號「老闆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留用合法來臺之大陸甲區人民 葉里妹黃愛英 在上開山海產店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客人喝酒、唱歌等工作。每次均由乙○○應客人要求後,主動負責打電話聯繫大陸女子黃愛英,再由黃愛英通知聯絡葉里妹,雙方約定一定之時間、甲點後,或由乙○○,或由綽號「老闆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前往約定甲點載送葉里妹、黃愛英至前開山海產店之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葉里妹、黃愛英二人則於工作完畢後向綽號「老闆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支領客人給付之報酬,每人每二小時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其間黃愛英前往四次、葉里妹前往二次(均包括同年月十六日被查獲之該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花王山海產店之A3包廂內,為警查獲葉里妹、黃愛英正陪同客人 鍾雙春李世明 在該處唱歌、喝酒。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甲區與大陸甲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是客人拿電話號碼給我,請我幫他打電話過去叫黃愛英、葉里妹過來,我不知道他們是大陸女子,他們進來就直接去找客人,錢是客人給他們的,沒有經過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陳稱:「(葉里妹、黃愛英是如何來到你店裡陪客人喝酒唱歌?)是透過用手機聯絡來店裡服務的(陪客人喝酒唱歌)」、「我只算唱歌每首拾元及桌面酒菜錢而已,我沒有抽佣金」、「警方於右臨檢時間在我經營店內A3廂房內查獲到二位大陸女子同時陪二位客人在裡面喝酒唱歌」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十、十一行、第三頁第二至四行、第十至十一行),另證人李世明亦於警訊陳稱:「是我朋友鍾雙春叫店家負責連絡大陸女子來陪」等語;證人鍾雙春於警訊陳稱:「(當時是誰叫大陸女子來陪酒唱歌的?)當時是老板叫的,消費為二小時每名各得新台幣伍佰元」等語(分別見警卷第十頁反面第十行、第十一頁倒數第六、七行);證人即被查獲之大陸女子黃愛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昨天晚上是老闆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他跟我說店內有人要小姐坐檯,叫我再找一個小姐過去,老闆知道我是大陸來的,他說電話號碼是別人給他的,叫我們在西勢的菜市場等,老闆娘會開車來接我們,他說老闆娘會認得我們,過了一會兒,我就找葉里妹在那邊等,然後老闆娘就開車來載我們到花王海產店」、「(你們以前有無見過老板、老板娘?)有。我在十五日前有去坐過檯,後來又去過二次,昨天是第四次」、「(老板有無開車去載過你們?)有」、「(你們以前去坐檯都向何人領錢?)我們都是向老板娘領錢」、「(你們所說的老板是否昨天一起被警察帶回警察局的男子?)是」;證人葉里妹於偵查中證稱:「黃愛英所言實在」、「我在七、八天前有去坐過一次檯,昨天是第二次」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
九、十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照片四幀、葉里妹、黃愛英之臺灣甲區旅行證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葉里妹、黃愛英二人係大陸甲區女子,藉由被告之聯絡前往被告經營之山海產店從事未經許可之陪客人唱歌、喝酒之工作以賺取客人支付之報酬,而被告明知此情,亦多次予以留用並應客人之要求(即要小姐陪唱歌、喝酒之要求)予以聯絡、載送,進而提供大陸女子工作之場所。
(二)雖證人鍾雙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的兩位大陸妹是誰叫的?)我們是有一次唱歌時認識的,那天在買東西碰到,她們問我要不要請唱歌,我說好,就到被告的海產店去,並跟被告講電話號碼,請他打電話叫她們過來」、「是我先跟小姐說好,我們先去,再叫老闆打電話叫她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小姐是兩位客人叫我打電話叫她們過來的,是鍾先生認識的,電話也是他提供的等語相合。惟證人黃愛英於警訊已陳稱:「(你是否認識同你A3廂房內唱歌喝酒之男子?共有幾次?)我不認識。第一次和兩名男子唱歌」(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倒數第四、五行),顯與證人鍾雙春所述在被查獲日前已認識不合。況縱如證人鍾雙春所述,係被查獲當日買東西遇到黃愛英二人,因黃愛英等詢問要不要請唱歌,其應允才請老板打電話等語為真,則雙方既然有認識並已言明要請唱歌,為何鍾雙春又要支付黃愛英二人每人二小時五百元之費用?再經證人鍾雙春於本院到庭證稱:「(小姐如何找?)那天晚上我與我朋友一同去,在美和護專旁邊吃東西時有兩位小姐問我們可不可以請她們去唱歌,我不認識他們二人,然後我們兩個男的先去,過一會兒那兩位小姐就自己來了。..我那天是與他們第一次見面,他們沒有留電話給我們,她們以前可能有去過,因為他們知道路,也知道店」、「(是否有請老闆打電話叫小姐過來?)有」、「(你剛才說在小吃店碰到他們,他們沒有留電話,何以現在又講有留電話給你?)她們有留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不僅前後不符,亦與前開原審之供述內容矛盾。是倘如證人鍾雙春於本院所述,其既已告知黃愛英二人要去被告經營之海產店唱歌,何須又另請被告打電話?顯見證人鍾雙春所述不僅本身前後矛盾、與事理經驗法則相違,更與證人黃愛英所述內容不合,故其於原審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李世明於警訊中已供稱:「兩名大陸女子是我朋友鍾雙春叫店家負責聯絡來陪侍」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並稱:「(兩位大陸女子是誰叫我?)不曉得,我不認識他們,我是第一次去,我進去後鍾雙春說要去找小姐,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是鍾雙春帶我過去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六至九行、第二十四頁第一行),顯見其對於大陸女子黃愛英二人如何聯絡、如何到被告所經營之店等情並不清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觀其於原審證稱:「我進去後鍾雙春說要去找小姐」等語,顯見是其二人進入被告經營之店內後始萌生叫小姐陪酒、坐檯之意,而非之前已有共識,此與證人鍾雙春前開(二)於原審或本院證述係遇見黃愛英二人經邀約唱歌等情,亦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證人鍾雙春之證詞不足採信。
(四)有關大陸女子坐檯費部分,證人李世明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大陸女子大概二十時三十分左右進入陪侍,每名大陸女子兩小時新台幣五百元整,我在大陸女子進包廂時已付一千元給兩名大陸女子(每名五百元)」(見警卷第十頁反面第七、八行)、「(小姐的坐檯費是誰付的?)是我付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惟證人鍾雙春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坐檯費是誰付的?)是我,給她們一個人五百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七至九行),是小姐之坐檯費究竟由何人支付,二人所述已有不同。是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臨檢紀錄表上有記載:「據李世明表示已先行付一千元予兩名大陸女子」等語,惟此僅係根據李世明之陳述而為之記載,並無其他佐證;再證人鍾雙春雖未於警訊筆錄表明付錢給大陸女子,惟經觀其筆錄亦無如李世明之筆錄詢問「是否已給兩名陪侍大陸女子」等語,自難要求證人鍾雙春於警訊即回答其有無給付坐檯費。是究竟由何人給付坐檯費,證人李世明、鍾雙春所述已有不合。另經觀之證人黃愛英於警訊供稱:「(你們陪客消費如何算?有無拿到錢?)錢還沒有拿到」等語(警卷第七頁反面倒數第六行),是證人李世明、鍾雙春是否已將款項交予黃愛英、葉里妹二人本人已堪質疑。
(五)證人黃愛英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老闆知道我是大陸來的,他說電話號碼是別人給他的」等語,惟此處之「別人」是否即指客人鍾雙春,因黃愛英已遭遺返而無從查證,惟證人鍾雙春之證詞有前開前後矛盾、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是自難遽認此處所指之「別人」即係客人。惟不論黃愛英之電話號碼,被告為何知悉來源如何,被告係應客人叫小姐之要求(知悉該處可以代為找小姐陪酒),始主動以電話聯絡小姐前來陪酒、唱歌之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應區別客人要求老板代為打電話找熟識之人前來陪酒,被告係處於被動之甲位二者間之不同)。
(六)再黃愛英、葉里妹二人於偵查中供稱:「以前坐檯都是向老闆娘領錢」等語,雖為被告及海產店另一合夥人 陳美昭 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惟從前開(四)證人李世明、鍾雙春均表示已給付款項,而證人黃愛英表示尚未收到款項等情,則證人黃愛英於偵查中所述都是向老闆娘領錢等語,非不可採信。惟所應論述者係,黃愛英等二人所領取之金錢究係僱用之薪資、抑或「老闆娘」轉交客人給付之坐檯費?本件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即均否認有僱佣大陸甲區女子黃愛英、葉里妹二人在其店內工作給付薪資情事,而黃愛英、葉里妹於偵查中亦均未提及僱用薪資、抽成等情,以證明直接受僱於被告,是自無從以證人黃愛英、葉里妹二人在被告經營之海產店陪酒、唱歌即遽認為該二人係受僱於被告而獲取薪資。故綜合大陸甲區女子於偵查中所述(黃愛英十五日內坐檯四次、葉里妹七、八日內坐檯二次)及證人鍾雙春、李世明於警訊所述,應可認定被告係應客人叫小姐陪酒、唱歌之要求,始提供機會主動以電話聯絡並接送大陸女子前來坐檯,從而以每首歌曲十元點唱方式獲利。故被告所為係屬提供工作場所予大陸甲區女子前來陪酒唱歌,而留用大陸甲區女子在其經營之山海產店從事未經許可之陪客人唱歌、喝酒等工作。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黃愛英、葉里妹係大陸女子,而係客人鍾雙春拿電話號碼叫其打電話等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非法留用大陸甲區女子在其經營之山海產店內從事坐檯、陪客人喝酒、唱歌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甲區與大陸甲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大陸甲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與綽號「老闆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留用大陸甲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二次於同一時間、甲點非法留用黃愛英、葉里妹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六日僱用大陸甲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僱用之行為,已如前一(六)所述,惟被告確有留用大陸甲區女子在其經營之山海產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此部分留用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僱用之事實間,二者前提之容留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均係規定於臺灣甲區與大陸甲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同一條款內,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而予適用臺灣甲區與大陸甲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於公訴人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日、十六日非法留用黃愛英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惟黃愛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曾前往被告經營之山海產店四次,已如前述,是就公訴人漏未論及之被告於該期間內留用黃愛英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與其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三、原審疏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係違反不得僱用大陸甲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而其以被告曾載送大陸甲區女子至被告經營之山海產店內坐檯,且於論告時亦稱被告此行為符合容留大陸女子來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賺錢,係違反臺灣甲區與大陸甲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論處為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及其於本院自承經營前開山海產店僅二個多月,且於為警查獲後三天即未再營業,其留用之大陸甲區女子黃愛英、葉里妹分別在其經營之店內工作次數僅四次、二次,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暨每次留用本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甲區與大陸甲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甲區與大陸甲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甲區與大陸甲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甲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甲區。
二招攬臺灣甲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甲區。
三使大陸甲區人民在臺灣甲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甲區人民在臺灣甲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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