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甲○○、付款人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票號AWA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五年間,因犯詐欺及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罰金三千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執行完畢。乙○○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廿二時許,至廿三時許之間某時,㩦帶不詳之工具,至高雄市○○區○○街○○○號甲○○住處,以前開工具撬壞甲○○住處大門,侵入其內,撬開辦公桌之抽屜,竊取甲○○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零錢數百元、行動電話機一支(門號000000000號)及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九0七六九-0號、票號AW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抽屜內取得甲○○印章一顆(非支票印鑑章),盜蓋於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得手後,迅即逃逸。乙○○嗣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在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金額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而偽造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前某日,持該偽造之支票,至嘉義縣東石鄉海南島釣魚場,向丙○○調借現款十二萬二千元,丙○○不知支票係偽造,而交付十二萬二千元與乙○○。嗣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提示該支票時,因已遭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丙○○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其先前之供述,否認有撬壞門扇侵入住宅及竊取現款、行動電話、偽造支票等犯行,辯稱:伊因看報紙廣告,而到甲○○住處打麻將,見抽屜未上鎖,僅竊取支票一張,竊取時,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印章亦已蓋上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被告撬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款、行動電話及空白支票
、盜蓋印章等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九頁)。據甲○○指稱被告所盜蓋之印章,並非其支票之印鑑章(原審訴字第二0頁)。而卷附之退票理由單(警卷第八頁),所載退票理由,為「掛失空白支票」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果如甲○○在空白支票上蓋妥印章備用,應無蓋錯印章之理,是可證甲○○之指訴非虛。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竊取甲○○之現金及支票,並陳明支票上除印章外均
為其所填寫(指金額及日期),再交給丙○○等情(偵緝卷第一三頁反面)。嗣又改稱「沒有偷屋主現金,只有偷支票」云云(同上卷第一四頁)。於原審則供稱「我只有竊取行動電話,有一個在咖啡館認識的朋友,帶我去那裡打麻將(是否有拿支票向丙○○借錢)有,是我在那裡贏錢,人家開票給我的」(原審訴緝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其自白狀又稱「八十五年八月某日,翻開報紙之餘,無意間在 小啟 的分類廣告上刊寫著,麻將:::一時好奇便打電話過去,在對方告知打多大的,和地址在福建街:::便和對方約好了時間,下午五、六時前往赴約,到達之後按了門鈴,有位三十多歲的婦人來應門,:::後來人到齊後,就上他們二樓開始打麻將:::大約打了二小時左右,知道自己身上錢快輸完了,我就告訴屋主我還有事不能再繼續玩下去,:::我就自己下樓,下樓後看見辦公室抽屜好像沒鎖,或許身上快沒錢的關係,就想看看抽屜裡有沒有錢,但沒錢,就只有一張開好的支票,到期日是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金額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心想沒錢票也好,順手拿起支票就快速離開了」(原審訴緝卷第二三、二四頁);嗣又指稱「台灣新聞報其上刊載之電話可能是0000000,打該電話去約在福建街,並打電話過去就有人告知門牌號碼,去時只有女屋主及一個工人,後來陸續有屋主的朋友來約四、五位,我約停留二、三小時,我當日下午五、六點去的,:::約當日晚上七、八點離開,我在抽屜拿該支票,因當日在那裡打麻將錢輸光,抽屜沒有上鎖:::才順手把票拿走,當時票上金額、印章、到期日都已寫好了,後來拿這張票去向丙○○調錢」云云(原審訴緝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第九四頁反面)。被告就其竊取之財物,或稱竊取現金及空白支票,由其填寫後向丙○○調現,或稱竊取已填寫金額及日期之支票,或稱僅竊取行動電話機,或稱支票是打麻將贏來的云云,前後不一致,已非無疑。且被告所提出刊登家庭麻將廣告之台灣新聞報(原審訴緝卷證件袋),經依報上所留電話查詢結果,該電話並非甲○○所租用,裝機地點亦非甲○○之住處,此有中華電信(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南高服字第八五C0000000號函,電話租用人姓名及裝機地址資料表,鳳山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鳳服字第八八C0六00五0號函,用戶資料表等在卷足憑(原審訴緝卷第三四、三五、三七、三八頁)。被告對於如何至甲○○住處打麻將,或稱係朋友帶其過去,或稱自己打電話與對方約定地點後前往云云,先後供述歧異。被告之上開供述,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而竟前後不一其說,顯見所供「沒有偷屋主現金」、「人家開票給我的」、「至甲○○住處打麻將,離去時,見抽屜未鎖,竊取已填載金額、日期之支票一張」云云,均非真實可採。
㈢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發票人甲○○,金額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發票日自八十五年
九月六日之支票(票號AWA0000000號),向丙○○調借現款十二萬元,四百元為利息,調借時,被告表示該支票係工程款所收等情,為證人丙○○所證實(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一五頁反面),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佐(警卷第七、八頁)。被告就其持上述支票,向丙○○調借現款之事實,亦不諱言。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為其所填寫,已如上述。而
該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如非被告所填載,被告應無為如此供述之理。原審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自白書、平日書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定「系爭支票上字跡與乙○○字跡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刑鑑字第二五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訴緝卷第四二頁)。另就甲○○、 蔡錦霞 夫妻之當庭書寫筆跡及估價單、便條紙等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與系爭支票之筆跡不相符,復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二四0二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原審訴緝卷第七七頁)。且甲○○所有之上開帳戶支票,戶名為寶防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發票人簽章為「寶防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甲○○」(均為方型印章),此有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高銀文化字第九八0號函及已兌現之支票影本二十張在卷可稽(原審訴緝卷第一00-一二0頁)。而被告所竊取之支票,僅蓋「甲○○」之圓型印章,是可證系爭支票並非甲○○蓋上印章備用,而係被告盜蓋甲○○非支票用之印章甚明,是亦足認被告竊取時係空白支票。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後至同年九月六日前之某日所書寫,而送鑑之當庭書寫筆跡、自白書及平日書信,均係在八十八年一、二、三月間所書寫,相距已有二年四個月以上之久,一般人書寫之字體,衡隨時間之累積而有所變化,且被告既係偽造他人支票,於偽造時必刻意做作,以避免被發覺係其所偽造,以逃避刑責,故不能以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上開偽造支票之自白不實。
㈤被害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廿二時許外出,廿三時卅分返家時,大門(
鋁門)已被撬壞打開,發現失竊空白支票一張、現款十萬元、零用錢數百元及行動電話機一支等情,為甲○○所陳明。被告能將鋁門撬壞打開,必有㩦帶不詳之工具,雖未扣案,但已足認定。被告聲請勘驗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錄音帶,經勘驗結果,雖因錄音效果不良,並無偵訊過程之聲音傳出,但該訊問筆錄係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有該訊問筆錄可查。而該訊問筆錄又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無證據可認定所記載不實,自應認定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可採。
㈥被告又指稱:被害人被竊現金十餘萬元,行動電話及支票等財物,並被歹徒翻箱
倒櫃,損失慘重,何以至翌(廿四)日上午九時卅分,始回民權路派出所報案,顯不合常理,又支票如係被告偽造,依一般常情,票面金額應會填寫整數,如十萬元或二十萬元,何以會填具毫無意義之「十二萬二千四百元」金額云云。被害人於晚上十時許至十一時卅分前失竊,於翌(廿四)日九時許報案,雖未於發現失竊時報案,但失竊發生於深夜,被害人認為翌日上午再行報案,係其主觀上之評估,不能執此謂被害人之報案不實。至偽造支票之金額數目,非必然為整數,被告偽填金額之前,其所欲行使之對象、財力,必在其考慮之範圍,且金額之非整數,亦較易使人相信為取得之客票,故不能以支票金額之非整數,而謂被告無偽造支票之行為。
㈦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詐欺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係撬壞被害人之大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撬開被害人之大門,侵入其內行竊,而論以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盡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加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年間,曾犯罪詐欺及侵占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尚在審理中,不思悔改,又再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財物,又偽造支票行使,嚴重危害住居安全,及有價證券之流通秩序,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及行使偽造支票所得財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上開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經合法傳喚後,並未陳明任何事故,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始具狀表示大陸事務繁忙,未及趕回,難認為有正當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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