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刑事第二十七庭113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耀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2項、第3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耀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認符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查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安全帽已還給被害人,確有懺悔之心,想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1月22日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1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進而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較為薄弱,並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甚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而共犯人數及犯罪規模,與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之量刑應審酌事項相關,亦為被告宜否附條件緩刑處遇之重要評價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於原判決後113年5月21日與告訴人 胡修翊 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其犯後尚知悛悔反省,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嗣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安全帽1頂價額非鉅,復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念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前述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無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陳秋君
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以下「嗣經更定其刑、縮刑,於109年7月24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尚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經警查扣,已由告訴人胡修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甚微,並酌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5號被告李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縮刑,於109年7月24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2年7月6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空地,徒手竊得胡修翊放置於其所有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胡修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修翊及證人 李宗義 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1張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曜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