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綾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15號、第5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蘆洲店地下停車場,下車進入上址店內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助理 謝志偉 所管領並陳列於櫃檯上之switch主機OLED款式2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960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謝志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至下午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波波電玩店內,徒手竊取switch遊戲卡匣18片(總價值24,1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購物袋內旋即離開,嗣 張鎰緯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張鎰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詠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95、309-310、3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告訴人張鎰緯於警詢中(111年度偵字第494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5頁、111年度偵字第587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16頁、第17-19頁)、證人 廖金漳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7-20頁、第10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柏翔 於本院中(本院卷第201-207頁)證述明確,並有家樂福賣場蘆洲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5頁)、家樂福賣場蘆洲店交易明細、商品價格條碼(偵卷一第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443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5-1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路線圖(偵卷一第37-41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偵卷一第27-35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16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之停車紀錄(偵卷一第41頁)、家樂福賣場蘆洲店111年5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在重陽派出所之照片2張、111年12月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之照片3張(偵卷一第43-45頁、第107-111頁)、波波電玩店111年7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25-27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庭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28-30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拍攝照片(偵卷二第33-34頁)、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優格米電玩店前為警盤查照片(偵卷二第31-32頁)、波波電玩店遭竊商品明細(偵卷二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偵卷二第3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5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2日新北交營字第1121632743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停車照片及資料(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112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8180008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信用卡卡號資料(本院卷第75-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428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3頁)、本院112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11日 衛授疾 字第1130000353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1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 士檢迺霜 111偵13517字第1139002890號函及所附點名單、開庭錄音紀錄、應訊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25-133頁)、本院11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2位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和解書共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9-355頁),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且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經營蝦皮、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12頁)及罹患重鬱症之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間隔不到2個月,犯罪手法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竊取之switch主機OLED款式2台、switch遊戲卡匣18片,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均支付賠償金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和解書共2份(本院卷第349-355頁)在卷可佐,且賠償金數額已相當於竊得財物價值,已實際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