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忠
林秀珠
林彥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忠 、林秀珠、林彥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與告訴人林芓妘(下稱告訴人)為兄弟姊妹,其等父親為 林文藏 ; 黃士芳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為被告林彥澄之友人,告訴人及其他3名子女因林文藏名下房地產權存有糾紛。詎被告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林文藏及告訴人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台、SUGAR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文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4月7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信忠固坦承有拿監視器主機2台,並請其胞弟即被告林彥澄帶走,被告林彥澄坦承有拿走SUGAR手機1支,且包含監視器主機2台一起放在袋子內,放進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林秀珠坦承被告林彥澄將物品放進自用小客車上後,被告3人連同證人黃士芳驅車前往派出所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主機2台及監視器連網用的SUGAR手機是告訴人裝設用來監視其等父親林文藏,林文藏說遭監視器監視生活令他很恐懼,其等拿走該等物品有經過林文藏同意,且監視器應該有攝錄到告訴人強盜、搶奪、侵占、偽造文書一案之相關錄音、錄影,其等帶走上開物品隨即驅車前往派出所,欲將該等物品交給員警保全證據用,當時受理的 施怡如 員警告知派出所無法保管,要其等將來訴訟時再提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8分許,在系爭居所內,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林信忠拿走監視器主機2台,被告林彥澄拿走SUGAR手機1支,並連同監視器主機2台一同放在袋內,放進自用小客車上,其後被告3人連同證人黃士芳一同驅車前往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陳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848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12頁、第13-17頁、第43-47頁、第49-54頁、第408-410頁、第410-412頁、第412-416頁、第426-428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72頁、第145-1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9-21頁、第23-27頁、第330-336頁、第345-349頁、第373-381頁)及證人黃士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55-59頁、第431-432頁、本院卷第139-14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偵卷一第95-99頁)、被告林秀珠所提出之監視器設置圖(審易卷第77-78頁)、監視器光碟片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辯稱拿走監視器主機2台及SUGAR手機有經過林文藏
之同意,惟此與證人林文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根本沒有跟被告3人說過很多監視器會害怕,所以叫他們將鏡頭拿走,線路拔掉這樣的事情,被告3人一進來就把鏡頭拔掉,被告3人都自作主張等語(偵卷一第334-335頁)不符,是被告3人辯稱有經過證人林文藏之同意,尚不足採信。且被告3人於警詢中已自承:監視器主機及手機是告訴人裝設等語(偵卷一卷第10頁、第44頁、第414頁),其等既知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若拿走,本應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被告3人既未曾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拿走,即仍屬「不告而取」,自無法以拿走該等物品是經過證人林文藏同意等語為辯。
㈢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上開意思要件而取他人之物,即難認為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3人拿走監視器主機2台及SUGAR手機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應成立刑法加重竊盜罪責?㈣查被告3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拿走監視器主機2
台及SUGAR手機之用意,係因為監視器應該有攝錄到告訴人強盜、搶奪、侵占、偽造文書之相關錄音、錄影,為了要保全證據才帶走,若不帶走,相關錄音、錄影恐將遭告訴人銷毀,不是要據為己有等語(偵卷一第7-12頁、第13-17頁、第43-47頁、第49-54頁、第408-410頁、第410-412頁、第412-416頁、第426-428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72頁、第145-155頁),核與證人黃士芳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我本身有志工證,有關懷長輩之經驗,也是林彥澄之友人,被告3人有長輩的問題,當天是林彥澄請我一同過去協助,我與被告3人同車,事前或車上沒有人討論要帶走林文藏先生住處的監視器,我印象中當天就是跟林文藏先生聊天,並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中途有警察巡邏、關心,林文藏先生跟著我一起跟警察打招呼,這是我印象最深刻的,我有看到林彥澄將一袋監視器主機及手機等物品提上車,隨即我們4人就驅車前往沙崙派出所,被告3人說要將監視器、手機等物直接交給警察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9-144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8939號函及所附110年7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一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4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4429號函及所附110年7月25日偵查報告(110年度偵字第3848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95-3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7274號函及所附112年12月5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79-82頁)在卷可稽,由偵查報告內容所載:「二、林秀珠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至所向警方供稱,其父親林文藏遭受妹妹 林芓妘 控制,林文藏並非在自由意識下將名下財產不動產過戶給林芓妘,經詢問律師後向警方告發,…林秀珠仍堅持告發並告知警方因為父親久未出門所以無法至所提出告訴,待筆錄做完後拿委託書來給警方,並在警詢關係人筆錄中提及所能提供的證據為監視器擷圖照片和錄音,林秀珠在筆錄中對於父親是如何遭強盜、搶奪等皆回答因為不在場所以不知道等語,惟該監視器主機是林芓妘所設立,現已遭林芓妘更改密碼,故無法提供完整影片。三、林秀珠於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40分將該警詢筆錄中提及之監視器主機帶至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表示要交由警方代為保管,經詢問後確認該行為並未經過所有權人林芓妘同意,故警方拒絕後向其告知可自行保管,如有需要日後開庭自行提出即可。四、林秀珠將監視器主機帶至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時,警方尚未接獲林芓妘報案,又因親屬間竊盜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林秀珠也於警詢筆錄承認該監視器主機非其所有,故施怡如尚未發現應扣押該監視器主機之理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林秀珠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至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提告告訴人涉嫌強盜、搶奪、侵占及偽造文書,並於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8分許,被告3人偕同證人黃士芳前往系爭居所,帶走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主機2台及連網用之SUGAR手機1支後,隨即驅車前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被告3人抵達派出所時間為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將監視器主機2台及連網用之SUGAR手機1支交員警施怡如扣案,以保全證據,然遭施員警拒絕,請其等自行保管,如有需要日後開庭自行提出等節應屬實情,足見被告3人供稱其等拿走監視器主機2台及SUGAR手機之用意,係為了保全證據用,主觀上並無將監視器主機2台及SUGAR手機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台及SUGAR手機1支,然依卷內事證,被告3人辯稱其等並無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被告3人被訴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