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垃圾人(台語)」、「垃圾垃圾(台語)」、「 老不修 (台語)」、「臭雞巴(台語)」等語,均係在將人貶低為垃圾,或是對於他人私德之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被告甲○○係因其與告訴人乙○○間租屋糾紛之私人恩怨,接續以「垃圾人(台語)」、「垃圾垃圾(台語)」、「老不修(台語)」、「臭雞巴(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持續、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該等言論亦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況「臭雞巴(台語)」等語,係以告訴人之性及性別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準此,堪認被告以「垃圾人(台語)」、「垃圾垃圾(台語)」、「老不修(台語)」、「臭雞巴(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
件先後以「垃圾人(台語)」、「垃圾垃圾(台語)」、「老不修(台語)」、「臭雞巴(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租屋糾
紛之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垃圾人(台語)」、「垃圾垃圾(台語)」、「老不修(台語)」、「臭雞巴(台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房客與房東關係,甲○○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向乙○○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於112年8月6日11時8分許,甲○○因不滿乙○○無故將水閥關閉,讓其無法用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乙○○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詳細地址詳卷)1樓住處外,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乙○○辱罵:「垃圾人(台語)」、「垃圾垃圾(台語)」、「老不修(台語)」、「臭雞巴(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