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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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瑀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瑀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11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第
七、十二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均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以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第十三列「7時10許」更正為「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瑀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2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3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被告陳瑀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年9月11日1時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3年2月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7時10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瑀薇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各1份。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