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
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8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79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20079
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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