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與訴外人 何金生 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給付,尚
欠新台幣13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
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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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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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40824│130000元│753458│未載│
││何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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