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育傑文理短期補習班即 陳彥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叄仟捌佰貳拾貳元,及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三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新台幣(下同)58,700元之薪資: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任職於被告補習班,由
於被告經常積欠薪資,甚至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
不得已下乃於98年6月6日離職。
(二)原告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4月份薪資10,000元,5月
份薪資41,200元,6月1日至6月5日薪資7,500元,為此被告
乃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於98年7
月15日前清償完畢。豈料被告不僅未照約定清償所有積欠
之薪資,而於原告向其求償時拒不清償,被告甚至表示想
要錢就去提告,顯然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原告不得已只
能依法起訴。
(三)承上所述,被告依法本應給付原告薪資,但卻拒不給付,
因此被告依法當應給付原告58,700元。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63,142元:
(一)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原告任職時月薪為32,000元,95年12月調薪為35
,000元,但自96年10月起原告即擔任班主任,再加上當
時補習班學生較多,故薪資提高至每月至少為45,000元(
此有原告留存薪資袋紀錄為證),而98年3月起被告因故
致使學生流失,原告薪資又調低至每月42,000元左右。而
被告不僅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之6%提撥勞工退休金,甚
至經常未提撥,例如96年僅提撥7個月,97年僅提撥3個月
。由於被告之作法致使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短少63,142元,
因此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3,142元。而短少
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法如下:
1、95年部份:
(32,000-20,100)×5/30×6%+(32,000-20,100)
×6%×2+(35,000-20,100)×6%×1=2,440
2、96年部份:
(35,000-20,100)×6×6%+35,000×6%×3+(45,
000-20,100)×6%×1+45,000×6%×2=18,558
3、97年部份:
(45,000-20,100)×6%×3+45,000×6%×9=28,782
4、98年部份:
45,000×6%×2+42,000×6%×2+41,200×6%×1+
7,500×6%×1=13,362
5、總計:2,440+18,558+28,782+13,362=63,142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元:
緣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健保,因此依照雙方約定由原告自行
投保健康保險,並且由被告每月給付健保費以供原告繳納。
由於被告並未將98年3月至5月之健保費給付予原告,因此乃
簽立切結書承諾於98年6月15日給付,但被告卻至今尚未給
付該筆金額,故自應依約定給付98年3月至5月之健保費共計
1,980元予原告為是。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依法給付原告薪資,並積欠原告健保
費,且未按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被告
自應依法給付上開各項金錢共計123,822元,爰訴請被告給
付12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簽立之本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原告
97年9月份薪資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乙份等
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123、8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10.23)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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