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尉准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
王耀賢律師被告張 尉修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林志強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何凱益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被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 律師被告 胡哲源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韻如 律師被告 劉文惠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尉准、 張尉修 、林志強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張尉准處有期徒刑肆年;張尉修、林志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門號卡)及藍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二、何凱益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沒收。
三、陳冠勛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沒收。
四、胡哲源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沒收。
五、劉文惠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尉准與劉文惠為夫妻,平日與劉文惠之大姊 劉文玲 、弟弟 劉俊呈 同住在臺中市○○區○○街118之3號,張尉准與劉俊呈間為同居及2親等旁系姻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尉准因 沈迷 賭博電玩積欠債務,又知悉其妻劉文惠之娘家家境富裕,並認為其對於劉俊呈之作息及住家環境均甚為瞭解,且能充當內應說服劉俊呈之家屬不要報警,竟萌生綁架劉俊呈以向劉俊呈之家屬要求贖金之念頭,而與亦缺錢花用之其弟張尉修、友人林志強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擄人勒贖犯行。而張尉准之友人何凱益、陳冠勛、胡哲源雖非明知張尉准等人之犯罪計畫,但均已預見張尉准等人係在謀議及實行犯罪行為,仍基於縱若張尉准等人係在犯擄人勒贖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擄人勒贖犯意,各自對於張尉准等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資以助力,詳情如下:
㈠張尉准於民國101年4月間至5月初之某日,邀約張尉修、林
志強到胡哲源工作地點臺中市○里區○○路○○○號「大呼過癮火鍋店」用餐,席間3人商議由張尉修、林志強將劉俊呈擄走後帶到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再以電話要求劉俊呈之家屬支付贖金,張尉准則充當內應,說服劉俊呈之家屬不要報警而同意支付贖金,若家屬決定報警則立刻向張尉修、林志強示警放人。3人並分頭準備作案工具,張尉准負責購買擄人時戴在頭上避免被認出之頭套及具有變聲功能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作為向家屬勒贖所用,張尉修負責準備控制人質用之膠帶及束帶,林志強負責準備控制人質用之西瓜刀、玩具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槍枝)、眼罩及犯案時穿戴避免留下指紋或遭認出之手套、口罩。另張尉准考慮劉俊呈之家屬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籌到贖金,便自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趙鴻慶 陸續購買大量之新臺幣(下同)千元假鈔(假鈔總額約數百萬元),裝在其所有之藍色手提袋內,充作其借來付給歹徒之贖金,以取信於劉俊呈之家屬劉文玲等人,而同意返還該筆贖金(張尉准準備假鈔部分,張尉修、林志強事前均不知情)。
㈡張尉准於上開商議完成後,思及「新時代購物中心」乃公共
場所,張尉修恐無處可撥打勒贖電話,且犯案後亦需有人接應張尉修離開該處,遂於約2日後,再至上開「大呼過癮火鍋店」,要求胡哲源於其指定時間,開車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人先離開、車門不要上鎖,並於接獲張尉修之電話後,駕車搭載張尉修離開該處,並言明事成之後若未出事即給胡哲源吃紅。胡哲源經由張尉准告知之內容,已預見張尉准、張尉修等人所欲從事者乃犯罪行為,且欲利用其車作為犯案工具,竟仍基於與張尉准、張尉修之交情及貪圖分紅而應允幫助,並於相隔數日後,乘坐張尉修所駕之車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查看,由張尉修指示胡哲源屆時應停放之樓層(地下3樓)及區域。
㈢張尉准買齊假鈔後,裝在前述藍色手提袋內,並於每疊假鈔
最上層放置1張千元真鈔,共計放入1萬3000元之真鈔,隨即於101年5月初某日,將該裝有假鈔及1萬3000元真鈔之藍色手提袋攜至何凱益住處,委託何凱益代為保管,並指示何凱益於其指定時間,攜至指定地點。何凱益當時已知悉該手提袋內僅有少數真鈔,其餘均為假鈔,進而預見張尉准所欲從事者,乃牽涉鉅額金錢之犯罪行為,竟仍因常被張尉准請吃飯不好意思拒絕之緣故而承諾幫助。
㈣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3人並先後在臺中市○○路文心森
林公園○○里區○○○路「面具酒吧」等處商討細節,確認動手擄人時間為101年5月16日凌晨,由張尉修、林志強搭乘計程車至劉俊呈住處附近,待劉俊呈下班後,將劉俊呈押上張尉准平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白色 奧迪 自用小客車內,載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控制行動,由張尉修撥打電話向劉俊呈之家屬勒贖,勒贖金額為800萬元,由其3人均分,取贖後即釋放劉俊呈;若3小時內未能完成取贖,或劉俊呈有劇烈之反抗動作,或劉俊呈之家屬報警,即由張尉准向張尉修、林志強示警放人。
㈤嗣張尉准於101年5月15日,向不知情之張尉修同事 吳振瑋
用吳振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避免監聽追查,吳振瑋遂於晚間8時30分許,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張尉修。張尉准於晚間7時許,至前述「大呼過癮火鍋店」,交代胡哲源於凌晨駕車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停車場依計行事,接著以向其不知情之胞弟 張尉展 借來避免監聽追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凱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晚間9時至10時許,駕車前往何凱益住處,搭載何凱益並將上開藍色手提袋攜出,因何凱益本身僅有機車不便載運該裝有假鈔及1萬3000元真鈔之手提袋,張尉准遂以上述向吳振瑋借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勛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約在陳冠勛就讀之新民 高中 附近見面,張尉准即駕車搭載何凱益前往新民高中,在該處與陳冠勛見面,要求陳冠勛於當晚駕車搭載何凱益,於接獲其電話通知後,先將該手提袋帶到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綠蓋茶茶行」(起訴書誤載為蓋綠茶茶行),再於接到林志強之來電後,前往搭載林志強,並言明事成之後會給何凱益及陳冠勛分紅。陳冠勛在新民高中時,見該手提袋內裝有大量千元紙鈔,誤以為均是真鈔,進而預見張尉准所欲從事者,乃牽涉鉅額金錢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與張尉准之交情及貪圖分紅而允諾幫助,並與張尉准、何凱益約定於同日晚間12時許,在臺中市○○街「麥當勞速食店」會合。 張尉准復 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駕車搭載何凱益至臺中市○里區○○路附近與張尉修、林志強碰面,指示張尉修、林志強將全部作案工具放在張尉修之包包裡,由張尉修帶去現場(何凱益未參與或聽聞此段討論過程)。討論結束後,張尉准駕車搭載何凱益前往一中街「麥當勞速食店」,由何凱益將該裝有假鈔及1萬3000元真鈔之手提袋提下車,改坐陳冠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街上隨意亂繞,等候張尉准來電。
㈥張尉修、林志強於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騎乘
機車到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路口、中興路2段與內新街口,再改搭乘不知情之 劉明 和、 張鐳霖 駕駛之車號000-00號、151-MW號計程車,至劉俊呈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與三和街口集合,集合後2人戴上帽子、頭套、手套,林志強翻牆進入劉俊呈住處,打開鐵捲門旁之小門讓張尉修進入,2人即在劉俊呈住家停放汽車處埋伏守候,期間張尉修於凌晨1時40分許,以上述向吳振瑋借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哲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張尉准亦於凌晨2時39分許,撥打胡哲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胡哲源駕車出發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停車場,人先離開、車不要上鎖。嗣於凌晨2時40分許,劉俊呈下班騎乘機車返抵家門,張尉修、林志強即依先前計畫,張尉修持玩具槍抵住劉俊呈胸腹部、林志強持西瓜刀架在劉俊呈脖子上,以此強暴方法使劉俊呈無法抗拒,張尉修以眼罩矇住劉俊呈眼睛、以膠帶貼住劉俊呈嘴巴、以束帶綑綁劉俊呈手腳,取走劉俊呈身上之住家鑰匙,持鑰匙進入劉俊呈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取走張尉准事先安排好放在該處之前述車號0000-00號白色奧迪汽車鑰匙,將劉俊呈推入該白色奧迪汽車後座,於凌晨3時03分許,由林志強駕駛該車離開劉俊呈住處,張尉修坐在劉俊呈身旁監控(進入車內後林志強及張尉修即拿下頭套改戴口罩),駛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途中,張尉修、林志強逼問劉俊呈家中電話號碼,並取走劉俊呈置於口袋之手機查看劉俊呈之大姊劉文玲、三姊劉文惠之行動電話號碼。張尉修即自凌晨3時07分起,以前開具有變聲功能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劉俊呈家中電話號碼,但無人接聽,繼而撥打劉文玲之行動電話號碼,惟遭劉文玲掛斷,遂再撥打劉文惠之行動電話(以上被害人之家中及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接通後表示:你們家人現在在我們這裡,如果要他平安,就不要報警,叫家裡可以作主的人出來講電話。待於101年5月16日凌晨3時17分許,抵達「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後,張尉修先後在該白色奧迪汽車及胡哲源所駕駛停在該處地下3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面(胡哲源於凌晨2時56分抵達停車場後,依張尉准指示離開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內之「家樂福賣場」購物,不在車內),依照張尉准事先準備之紙條內容,對劉文玲稱:你的家人在我手裡,拿800萬元來贖人,不要討價還價,不然就見不到人了等語,並將電話交給劉俊呈,讓劉俊呈在電話中向劉文玲求救。劉文玲確認劉俊呈遭人綁架,與劉文惠、張尉准夫妻商量是否要報警,張尉准即依其原先計畫,向劉文玲表示:先不要報警,劉俊呈有危險怎麼辦,並稱其老闆「 王哥 」(實際上無此人)經營當舖人脈廣,可以打聽道上誰在跑路缺錢及遇到此種情況該怎麼辦,隨後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裝撥打給「王哥」詢問後(實際上未撥出),向劉文玲覆稱:有2個方式,1個是報警,但劉俊呈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另1個就是不要報警,對方只是要錢,人會安全。劉文玲聞言為求劉俊呈平安歸來,決定不報警而依對方要求支付贖金,然因深夜一時之間無法籌措到800萬元,而詢問張尉准是否可先向「王哥」借800萬元,待天亮即返還。張尉准即當著劉文玲面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裝撥打予「王哥」借款(實際上未撥出),並簽發面額各800萬元之本票2紙,佯作向「王哥」借款之擔保,並表示「王哥」不想曝光,所以千萬不能報警。劉文玲隨即撥打前述勒贖來電顯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張尉修贖金要如何交付,張尉修反問劉文玲:你們家有幾個人?劉文玲答以:有3個人,張尉修即指示:2個人出去交付贖金,1個人在家接電話,劉文玲本欲與張尉准一同前往交付贖金,惟張尉准恐其策劃之犯行曝光,遂假藉「王哥」不喜歡劉文玲之理由,而決定其與劉文惠駕駛劉俊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交付贖金,劉文玲留守在家接聽電話等候進一步指示。林志強待張尉修與劉俊呈之家屬交涉完畢返回車內,於凌晨3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李世鐘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其等計畫好之取贖地點精武路反光鏡附近等候,此段期間劉俊呈由張尉修監控。
㈦張尉准於101年5月16日凌晨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9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述何凱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何凱益與陳冠勛前往約定之「綠蓋茶茶行」(當時陳冠勛車內尚有不知情之 韓業揚 在場),何凱益、陳冠勛至該處不見張尉准,陳冠勛即以前述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張尉准人在何處。
嗣於凌晨4時39分許,張尉准駕車搭載劉文惠到達「綠蓋茶茶行」,張尉准獨自下車開啟陳冠勛汽車後座,取走該裝有假鈔及1萬3000元真鈔之手提袋,並提醒何凱益、陳冠勛等一下要記得去接林志強,隨即以電話通知劉文玲已拿到錢,劉文玲即與張尉修聯繫詢問贖金要放在哪裡?張尉修依其等原先計畫指示放在精武橋反光鏡下面,劉文玲告知張尉准交付贖金地點,張尉准即駕車搭載劉文惠前往精武橋,於凌晨4時45分許,將該手提袋置於精武橋反光鏡下面。林志強拿到該手提袋後,於凌晨4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述何凱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可以過來接他了,陳冠勛即駕車搭載何凱益前去接應林志強,將林志強載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附近,林志強下車後改騎乘機車到張尉修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另張尉修經由張尉准告知,確認已拿到贖金後,以電話向張尉准及劉文玲稱劉俊呈人在「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旋即於凌晨4時57分,乘坐胡哲源之車離開「新時代購物中心」返回其住處,將劉俊呈獨自留在前述白色奧迪車內,而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張尉修回到住處後,與林志強一同檢查林志強所取回裝贖金之手提袋,始知裡面僅有1萬3000元真鈔,其餘均為假鈔,林志強取走2000元真鈔,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剩餘真鈔及假鈔連同手提袋則由張尉修保管。劉俊呈於張尉修離開後,自行掙脫綑綁,撥打電話向劉文玲求救,通話中看見張尉准、劉文惠駕車前來搭救,即乘坐該車離去。
㈧事後劉文玲等人決定報警,張尉准知悉後,即於101年5月16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指示胡哲源駕車搭載張尉修前去丟棄作案物品,胡哲源即駕駛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尉修至臺中縣霧峰區(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張尉修將前述具有變聲功能之行動電話、頭套、帽
子、手套、口罩、西瓜刀、玩具槍及作案時穿著之衣服、鞋子等物棄置於橋下,並將該裝有假鈔之手提袋交給胡哲源。張尉准於晚間8時許,至上開「大呼過癮火鍋店」,交代胡哲源將假鈔處理掉,胡哲源即於同日稍晚,將假鈔裝在垃圾袋內,丟在該店附近之垃圾子母車。
二、劉文惠、張尉准夫妻於案發後之101年5月18日,一起從上開住處搬出,劉文惠因而於101年5月18日,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質借1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劉文惠於101年5月23日凌晨,經由張尉准之告知,而知悉劉俊呈遭擄人勒贖一案,乃張尉准所策劃,且張尉准搬離原先住處之目的即在逃避檢警追查,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該時起至
101年5月26日凌晨為警查獲之時止,資助張尉准逃亡期間之生活費用,並於101年5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其與張尉准投宿臺中市○○區○○路○○○號「愛麗西施旅館」時,以其名義及證件登記住宿,避免張尉准為警查獲,以此方法使已犯罪之張尉准隱避。
三、嗣警方先後於:㈠10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
「豐原駭客網咖」查獲張尉修、林志強,並當場扣得林志強所有供上開擄人勒贖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㈡101年5月2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
前查獲何凱益,並當場扣得何凱益所有供上開幫助擄人勒贖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㈢101年5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633之
5號2樓查獲胡哲源,並當場扣得前述張尉准所有裝假鈔之藍色手提袋1只,及胡哲源所有供上開幫助擄人勒贖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㈣101年5月26日凌晨0時0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弄○○號
查獲陳冠勛,進而扣得陳冠勛所有供上開幫助擄人勒贖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㈤101年5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開「愛麗西施旅館」605
室查獲張尉准、劉文惠,並當場扣得張尉准所有供上開擄人勒贖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上行動電話部分,均含門號卡)。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張尉准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提袋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張尉准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張尉准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擄人勒贖及幫助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固承認其等經謀議後,於前揭時地,擄走劉俊呈,對劉俊呈之家屬勒贖800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皆辯稱:我們沒有擄人勒贖的意思,只是設一場局要騙劉俊呈家屬的 錢云云 。另被告胡哲源、何凱益、陳冠勛固承認其等有依張尉准指示,於前述時間,駕車至「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搭載張尉修,事後並為張尉准處理假鈔;或替張尉准保管、載運假鈔,再去精武橋搭載林志強等情,然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犯行,皆以:我們不知道張尉准等人是要去擄人勒贖,我們沒有幫助擄人勒贖的意思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張尉准等人上開擄人勒贖、幫助擄人勒贖犯行,業經:
㈠證人劉俊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5月16日凌晨之情
形如何?)我那天是上晚班,下午6點到隔天凌晨2點,所以那天是2點下班…先將機車停在門外,然後打開鐵捲門旁邊的小門進去,再去按鐵捲門,然後再將機車騎進去,進去到我家樓下,待摩托車熄火之後,他們2個人就出來了,1個人拿刀子,1個人拿1把類似玩具槍」、「他們出來後就先用刀子架著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出聲」、「(他們)用類似膠帶的東西矇住我的嘴巴,還有幫我戴眼罩」、「(拿假槍那個人,有無用槍抵住你的胸部?)胸部或是腹部,我也不太清楚,但是有抵住我的身體」、「他們好像有帶面罩跟鴨舌帽」、「(有無人戴手套?)好像有,就是幫我貼膠布那1個,另外1個我沒看到」、「(有無拿束帶?)束帶是最後要離開我家的時候把我束起來」、「(他們是否將這些都弄好之後,才將你押上該白色奧迪的車?)對」、「我坐在後座,另外穿格子襯衫那位坐在我旁邊」、「就有對我講說你們家誰可以做主」、「我那時給他我家的電話」、「三姊跟大姊的電話是他從我的手機裡面找的」、「(你的手機是何時給他們拿走?)上車的時候他有問我說手機在哪?我說在口袋,然後他們就自己摸我口袋,把我的手機拿走了」、「(在車上打電話講的內容你是否知道?)講說我在他們這邊,不要報警就沒有事情」、「(到目的地之後,你是否知道該地方為何?)不知道,有聽到開車子壓過鐵片的聲音」、「(你從車上到該地下室,你的眼睛是否都是被矇住的?)對,只能看到路燈的餘光」、「(當初你被限制自由的狀態是為何?)眼睛有眼罩,口是用膠帶封起來,手是束帶綁在後面,小腿是用束帶」、「(依當時被限制自由的狀態,你如何上該輛奧迪的車?)他是把我推進去的」、「(到地下室之後之情形為何?)到地下室停車之後,駕駛打開駕駛座的門,然後他講手機」、「講說你到了沒、在哪裡之類的話,然後另外1個人一直坐在我旁邊,到最後他好像有下車」、「(你是否一直在後座?有無出來車外?)是,一直在後座,我沒有出來」、「接下來有一段時間我有睡著,醒來之後,就聽到好像我家人就一直打電話進來,他就說好像還沒拿到錢,然後就跟我家人說拿到錢就放人」、「(有無對你說拿到錢就放人?)他沒有對我說,他只跟我說我的家人都很擔心我,最後他們走的時候是跟我講說他們等一下就來接你了」、「(你有無打電話給姊姊求救?)他們走了之後我就偷偷解開,然後爬到前座,在副駕駛座找到我的手機」、「(所謂他們走了,是指包括你旁邊那位都走了,都沒有人了?)對,都沒有人」、「「(感覺都沒有人之前是否有人來幫你鬆綁?)沒有」、「(你掙開時,他們都沒有反應?)他們不知道,因為他們已經下車了。然後我就爬到駕駛座找手機,結果看到是放在副駕駛座,我馬上就打電話給我姊姊」、「大姊跟我講說三姊跟我姊夫去那邊找我了,然後我在下車前就先轉頭看,然後就看到我們家的車子,我就跟大姊講說他們到了,然後我就衝下去拍他們的車門,就上車」、「(綁架你的人離開之前有無將你眼睛的眼罩拿掉?)沒有拿開」、「是否為你自己掙開束帶之後自己拿掉的?嘴巴之膠帶亦是?)對,都是自己用的,他們完全沒有鬆綁」、「(你當時自己掙脫時,你說你在副駕駛座找到你的手機,當時車鑰匙是否還在車上?)鑰匙還插在車上」、「(當時歹徒有無用手機讓你跟你的大姊對話?)有,我有跟我大姊講話,我叫她來救我」等語。
㈡證人劉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於101年5月16日凌晨
3點時,妳人在哪?)在家睡覺」、「(是劉文惠跑來跟妳說她接到0000000000號之手機打來說:妳弟弟在我手上,不要報警?)是劉文惠跟張尉准都來我房間」、「我先打電話去我弟公司確認我弟是否在公司,那時公司沒有人接電話,之後我再打劉俊呈的手機,也是沒有人接」、「(妳於警詢中稱,後來妳又接到電話,是打到妳妹妹的手機跟家裡的電話,妳跟對方有講到電話。這段妳有提到對方口氣很兇的說:妳的家人在我手裡,要拿800萬來贖人,不要討價還價,該段之情況又是如何?)確實有該段之情況,覺得口氣很兇是因為對方的聲音是我聽不清楚的那種沙沙的聲音,很像是用變音器的聲音」、「(妳確認一下他講話的內容是否為:妳的家人在我手裡,要拿800萬來贖人,不要討價還價,要不然妳就見不到他的人?)對」、「(妳之後有無跟劉俊呈通上電話?)有,(歹徒)他打電話來跟我講完這些之後,我要確認我弟是安全的,我就說我要跟我弟講話,他就把電話給我弟,我弟就只有說姊姊救我、姊姊救我,我就跟他說我一定會救你,不要擔心」、「(後來歹徒有無叫妳籌錢?)掛完電話之後,我們在想說要不要報警,我就跟張尉准說我們報警,然後我妹跟張尉准就說先不要報警,劉俊呈有危險怎麼辦,後來張尉准就說要問一下他的老闆,因為他老闆認識很多人,就可以在道上打聽看看有誰現在在跑路比較缺錢的,我就說好,他就打電話給他老闆,然後再詢問遇到這種情況要不要報警,掛完電話之後,張尉准說他老闆說,有2個方式,1個就是報警,但是報警可能劉俊呈會有生命危險,另外1個就是不要報警,他們只是要錢而已,人會是安全的,我那時就想說不要報警好了」、「之後就又接到歹徒打來的電話說多少錢,我就有跟他商談了一下說我現在半夜沒辦法籌到這麼多錢,你要給我一點時間,可是你要確保他是安全的,他就說妳多快籌到錢,我就多快放人,我就說這樣我知道了,我掛完電話之後,我們就在商討說錢的事情,因為一時之間沒辦法籌到那麼多錢,我就想到張尉准他老闆是開當舖的,隨時都有很多錢,我就跟張尉准說我們可以先跟你老闆先借一下錢嗎?我們之後再還他,因為我不想要肉票在歹徒手上太久,怕會有變數,怕我弟會有生命危險或是在歹徒手上太久會有精神創傷之類的,所以我就跟張尉准說先跟你老闆借錢,等天亮再還給他」、「(妳是於何時間、何地點聽到張尉准打電話給他老闆說要借這800萬?)就是在跟歹徒講完電話,我們要籌錢,我就跟張尉准開這個口,張尉准就說要問看看」、「(他當時是打給何人?)王哥」、「(張尉准)他一直有說他的老闆是王哥,但是我沒有見過」、「(他有無說要如何跟他的老闆王哥借這800萬?用何方式?)他就說他有1個朋友,可以跟他當保人,然後看在他朋友的份上,他就寫2張800萬的本票給他老闆,因為他說規矩就是這樣,如果要借800萬,就要寫2張800萬,共1600萬。我就有請張尉准去跟他老闆講,一開始他老闆表示有點為難,但是後來還是答應,他老闆又說他不想曝光,所以麻煩我們千萬不能報警」、「(當時張尉准是否實際上有打電話給他老闆?用哪支電話?)有,用張尉准的手機,應該是0000000000號手機,因為他有在我面前打」、「(在妳面前打沒錯,但是有無接通?有無聽到對方的回音?)有沒有通我不知道,可是他們有對談,電話聲音我沒聽到,因為張尉准嗓門很大」、「(所以妳沒有聽到對方的聲音從話筒裡面傳出來?)沒有」、「(這2張本票實際上有無簽出來?)有」、「(在張尉准簽完本票之後,妳作何處置動作?)在我們籌到錢之後,我就打電話去給歹徒說我們現在籌到錢了,要如何給你」、「(妳籌到錢之後是否打0000000000號手機給歹徒?)對,我打電話去的時候,我有跟他講說我們籌到錢了,而且要求要跟我弟講話,他就說拿到錢就會放人,我就問那要怎麼給,他就問說你們家有幾個人,我就說我們家有3個人,他就說2個人出去,1個人在家,我說好就掛電話,然後我就跟張尉准說我跟你去好了,因為我妹很膽小,我怕她會有危險,張尉准就說王哥不喜歡妳,所以他不想要看到妳,他又說他要跟劉文惠去,我說好,我在家裡接電話,之後他們就出去拿錢,我就在家裡接電話」、「後來有再接到歹徒打來的電話,我就問說我們家的人現在去拿錢了,所以要把錢拿去哪裡,他說拿到錢再說,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張尉准問說錢拿到沒,他說拿到了,我就再打電話給歹徒,問他錢要放在哪裡」、「他就說放在精武橋的反光鏡下面,然後我就打電話給張尉准說錢要放在哪,他就去放了,在我知道張尉准放完錢之後,我又打電話給歹徒跟他說錢已經放好了,那我家人在哪裡,他說妳別擔心,我們拿到錢就跟妳說,之後我又一直打電話給歹徒,等到歹徒拿到錢之後才又接電話,他說在新時代廣場地下室,妳家的人在那邊,然後叫我去接他這樣,後來我就跟張尉准說劉俊呈在那裡,他們就過去了,在這個期間的時候,我弟就有打電話來說他在那裡」、「(妳接到歹徒電話的那個人,跟妳撥打電話給歹徒的那個人,是否為同一人?)剛開始的聲音是沙沙的聲音,像是有用變音器的聲音,後來就沒有變音器的聲音,就一般人講話的聲音,所以我也不確定是否為同一個人」、「(歹徒從頭到尾是否只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跟你們聯絡?)是」、「(張尉准當著妳的面簽了2張800萬的本票,說要去跟王哥借款,這樣借了多少錢?)800萬」、「(有無約定如何還?)因為我有一直跟他說會還給他,隔天我就有問張尉准要如何還,張尉准就沒有很急的樣子說沒有關係」、「(張尉准是直到知道你們報警之後才說這800萬可以不用還,還是在你們報警前說的?)報警之後,他說王哥說不用還了」、「(這800萬元)我是透過張尉准去借的,我一定要還,不然這個債務是他的,變成讓他為難,而且有說好這筆錢是借來要付給歹徒」等語。
㈢被告張尉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本件擄人勒
贖最早一開始你想到之後有找誰,在哪邊去跟他們講你的計畫?)最早一開始是在大呼過癮火鍋店的那1次」、「(那天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一起去?)張尉修及林志強)、「(胡哲源是否在場?)沒有,胡哲源是大呼過癮火鍋店的員工」、「(那時候你是如何跟其他人講的?)那時候在吃東西,然後就講說大家都沒什麼錢,看有沒有什麼辦法來弄一點錢」、「(那時候你是如何會想到對你太太劉文惠的弟弟劉俊呈下手的?)那時候就是想說如果是自己人的話,有沒有報警會比較知道」、「(你是如何知道綁劉俊呈會有錢可以拿?)因為他家的家境不錯」、「(那個時候大概講到什麼程度?)那時候大概講到就是把我太太劉文惠的弟弟劉俊呈帶出來這樣子,然後將他帶到1個地方,如果3小時以內沒有辦法騙到錢的話就放人」、「那時候就是我、張尉修及林志強3人在那裡討論而已」、「我當天沒有跟胡哲源講,因為胡哲源是火鍋店的員工,我跟林志強、張尉修有在那邊講,但是我沒有跟胡哲源講」、「我跟林志強、張尉修討論好了之後得到大概1個構想,然後應該是事隔2、3天」、「然後我就開始想說誰要去接誰,於是我就跟胡哲源說去新時代廣場接我弟弟張尉修」、「(你的意思是火鍋店2天之後你有去跟胡哲源講這件事情?)對」、「(你是如何跟胡哲源說?)我是跟胡哲源說假裝去新時代廣場購物這樣子,就是要去新時代廣場接我弟弟張尉修」、「胡哲源就問我是不是要做什麼犯罪的事情」、「(你怎麼說?)我就跟胡哲源說你不要知道比較好,然後我跟胡哲源說事成之後沒有出什麼事的話我會給他吃紅」、「(就講吃紅?)對,沒有講到明確的金額」、「(吃紅是否給錢的意思?)應該算是」、「(那時候胡哲源問你是不是犯罪的事,你跟他說不要知道比較好,胡哲源有無說如果是犯罪的話他就不要做了?)沒有」、「(你說事成之後你要給他吃紅,當時胡哲源的反應為何?)胡哲源就說好啊」、「(你後來是否有在面具酒吧及文心公園那邊有討論?)那些胡哲源都沒有過去,全部都是我跟林志強、張尉修在討論而已」、「(你說事成之後會給胡哲源吃紅,有無說事成是什麼事情?)就是把人接走過後」、「(你們這個案子,胡哲源載完人之後,你們有無聯絡要如何吃紅之事?)沒有,因為胡哲源載完人之後,大概10點還11點我太太劉文惠的家人就報警了,我就打電話告訴胡哲源說出事情了」、「因為胡哲源有去載我弟弟張尉修,我跟他說出事情了,要他先載我弟弟張尉修去把東西丟掉」、「(你當時打電話告訴胡哲源出事了,胡哲源有無問你出什麼事?)我打給胡哲源時,他已經在睡覺了,我請他先去我家接我弟弟張尉修,因為我弟弟張尉修要先丟一些東西」、「(你有無交代假鈔的袋子要如何處理?)我是拿給胡哲源處理」、「(為何你會找胡哲源去處理?)因為那時候張尉修跟胡哲源他們一起去丟東西,且假鈔很大袋,想說丟了被人家撿到也很奇怪,我想說胡哲源又在大呼過癮火鍋店上班,他們有配合子母垃圾車,就叫他以不會被找到的方式處理掉」、「(有關於王哥這個角色,是否真有其人?)沒有」、「(在之前討論時,有無提及到要由何人擔任王哥這個角色?)也沒有」、「(為何你要請何凱益幫你保管假鈔的手提袋,之後再交付給你?)因為假鈔的錢袋很大1袋,不知道要放在什麼地方,我就跟何凱益說先放在他那邊」、「(101年5月15日晚上你第1次跟何凱益聯繫時,以何理由約何凱益出來?)就說我要跟他拿錢袋」、「(你於何時將錢袋交予何凱益?)日期我不清楚,錢袋交給他起碼有2、3個禮拜,因為我假鈔是陸陸續續的買,買齊之後,我就交給何凱益了」、「(既然你只是要跟何凱益拿假鈔,為何還邀他一起外出?)我當時跟他說要拿錢袋,並請他打電話給陳冠勛」、「(你是否知道何凱益平常的代步工具為何?)摩托車」、「(有無可能因為何凱益沒有車,所以你另外找陳冠勛?)對,也是有這種考量」、「(你有無曾經在被害人家屬面前假裝打電話給王哥,以此模式打電話給何凱益?)沒有,那時候是有說要打給王哥,可是事實上沒有撥電話」、「我很確定王哥那通我是假裝撥出去而已,說要跟他調1筆錢」、「(你當時去跟何凱益及陳冠勛拿假鈔時,拿到錢時你有無跟他們講什麼?)沒有」、「我拿到錢袋之後,我就說如果林志強有打電話給你們,你們要記得去接他」、「(你那時候有無跟他們說林志強?)有」、「(陳冠勛及何凱益2人在之前是否就知道要接的人是林志強?)對,他們知道」、「(陳冠勛及何凱益何時知道他們要接的人是林志強?)就是我在新民中學遇到陳冠勛的時候,我跟他說到綠蓋茶茶行拿錢袋給我,之後就等林志強的電話」、「(那時候你找何凱益及陳冠勛幫忙時,有無說要給他們好處?)有」、「(你如何與陳冠勛及何凱益說?)我是跟何凱益說先幫我,事成之後,我會給他們一些紅利」、「(有無說給多少?)沒有」、「(當時何凱益及陳冠勛的反應如何?)沒有什麼反應,我去新民中學找陳冠勛時,我也是這樣跟陳冠勛講」、「(所以在陳冠勛及何凱益做之前,他們就知道如果事成之後,你會給他們吃紅?)對」、「(提示警卷㈠第93頁,劉文玲說你打這通跟王哥借贖金800萬,是你在電話中向綽號王哥的男子借的,她當時在旁邊有聽到你打電話給綽號王哥說:王哥,我老婆的弟弟要向你借800萬元。要簽本票給他才能夠借到錢,你向王哥借這筆錢是要開2張本票,各800萬元,總金額為1600萬元,劉文玲所述是否正確?)對」、「(你方稱電話沒有撥通,但實際上有對話的內容?)是我自己在講的」、「我當時只是手機拿著,但沒有撥給任何人」、「當時是否有說到有簽2張各800萬的本票?)對,是我自己在演的」、「(事實上有無簽這2張本票?)事實上是我自己寫2張本票給我自己」、「(本票從何而來?)本票是在我房間拿的」、「(本票是否是事先準備好的?)是,我就在我太太劉文惠面前開2張本票給我自己」、「(那2張本票在何處?)因為是開給我自己的,所以我應該是隔天就把它丟掉了」、「(是否只是要讓劉文玲知道有開這2張本票而已?)對」、「(當時你為何會講出要向王哥借800萬元?)那時候我是跟劉文玲說我有認識1個老闆,家裡有蠻多現金,問她是不是要跟我認識的老闆借」、「(你是當天才提到王哥這個人,還是之前你就有跟你的家人提到王哥這個人?)在之前就有提過」、「(事實上是否真的有王哥這個人?)沒有王哥這個人」、「(提示同上卷第98頁反面,劉文玲於警詢時稱,你是在她的房間,用你這支0000000000的電話撥給王哥,然後你告訴王哥說:我老婆他們決定要付錢給歹徒,王哥可以先向你調錢嗎?我會先簽本票給你,也會叫好朋友 阿偉 開現金票給你抵押。最後劉文玲聽到你對電話說:王哥謝了。是否正確?)是。這段對話就是跟沒有撥出的是同一通電話」、「(你自己本身有無去賭博,因賭博而欠一些債務的情形?)有」、「(是何時的事?)100年年底的時候」、「(你賭電玩大概輸了多少錢?)大概7、80萬」、「(101年4月底時,你為何會跟你弟弟張尉修及林志強在大呼過癮火鍋店討論本案之犯行?)因為林志強及張尉修他們都是住大呼過癮火鍋店的旁邊而已,我們想說去大呼過癮火鍋店吃,胡哲源會招待很多小吃,我們就去那裡吃」、「(這一次有幾個人去?)我、張尉修、林志強,我們3個人」、「(提示警卷㈠第56頁,你稱當時討論,但一直都沒有辦法決定,之後你就提議要綁你的小舅子劉俊呈,林志強及張尉修也同意進行,你們是否討論到此?)是」、「(你4月底已經討論完畢,為何又再去叫胡哲源?)因為胡哲源有車,我想說請胡哲源去幫我接張尉修」、「我是當面跟胡哲源說」、「(在哪裡跟胡哲源講?)大呼過癮火鍋店,講的情形就如同剛剛檢察官問我的」、「(又為何會到面具酒吧去討論?)其實在面具酒吧也沒有說什麼,因為就是準備要犯案了,然後我跟張尉修、林志強就約去那裡小喝2杯」、「(提示警卷㈠第56頁,你當時稱,你提供你小舅子劉俊呈上下班的時間及作息的時間,因為你對地形很瞭解,你就告訴林志強、張尉修行進的路線,從社區的小門爬進去,進去之後躲在鄰居的旁邊,等你小舅子劉俊呈回來之後,拿準備好的刀及玩具槍挾持他,這是在哪裡講的?)文心森林公園圓形劇場的地方,在面具酒吧已經討論的差不多了,文心森林公園是在面具酒吧之前」、「(是否在文心森林公園時就已經講好,到面具酒吧只是確認而已?)對,在面具酒吧沒有講到什麼,只是單純喝酒而已」、「(有無談到贓款如何分配?)有,就是3個人平分」、「(依你方才所述,你邀陳冠勛及何凱益都沒有告訴他們因何緣由,只是告訴他們可以分紅,他們如何反應?)也沒有什麼反應,他們就說好」、「(何時去勘查現場?勘查的有哪些人?)張尉修及林志強而已,只有其中一次胡哲源有去看停車格而已。張尉修及林志強是去看劉俊呈住處的地方,沿路要怎麼開去新時代購物廣場,並看車子要停在哪一格」、「(為何會選定新時代購物廣場的地下4樓停車場?)因為那時候地下4樓的停車場都沒有什麼車」、「(犯案的玩具槍、西瓜刀、束帶、眼罩、膠帶、手套、電話等如何而來?)電話是我買的,詳細的時間點我記不清楚,這些東西不是一次買齊的,是陸陸續續買的」、「(在跳蚤市場買的是否為0000000000這支有變聲器的電話?)是」、「(假鈔於何時準備?)去大呼過癮火鍋店之後我就陸陸續續買假鈔了」、「(提示警卷㈠第56頁,你稱假鈔你是叫趙鴻慶幫忙買,然後裝在袋子交給你,是否如此?)是」、「(趙鴻慶是何人?)我的朋友」、「(提示同上卷第57頁,你稱你在每疊的假鈔上面放置1張真鈔,你總共放了1萬3000元,是否如此?)對」、「(你買假鈔的時間是在大呼過癮火鍋店之後,跟林志強及張尉修去準備其他的物品如西瓜刀、玩具槍等物品的時間是否差不多?)假鈔的部分張尉修及林志強他們不知道,因為是我準備的」、「(趙鴻慶交給你裝有假鈔的袋子之後,你將其放置何處?)放在何凱益的家裡」、「(你方稱你是陸陸續續買的,是每買一批就放進去,還是整個買完才放進去?)趙鴻慶全部買好之後,然後才連同藍色手提袋給我,我再整袋拿到何凱益家」、「(何凱益有無問你為何要將藍色手提袋交給他?)有」、「(你如何向何凱益說?)我一樣跟他說你不要知道比較好,這個小袋先放在你家,不要讓你家人發現」、「(何凱益是否知道藍色手提袋裝的是假鈔?)知道」、「(你交給何凱益藍色手提袋時,假鈔上面的真鈔是否已經在上面?)已經在裡面了」、「何凱益有問我怎麼有那麼多錢,我說只有上面幾張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101年5月15日如何開始進行?)晚上7點多的時候,我先去找胡哲源,我跟他說他可以去新時代購物廣場,之後我就去找何凱益拿假鈔,並把假鈔放在我的車上,接著就載何凱益去新民中學附近找陳冠勛」、「(當時是否跟陳冠勛約好?)我接到何凱益之後就打電話給陳冠勛」、「(跟陳冠勛約在何處見面?)約在新民中學,然後陳冠勛就說他要先接他女朋友回去,我請他送女朋友回去之後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們就約在一中街的麥當勞前面等」、「(在一中街的麥當勞前見面之後的情形如何?)接著何凱益及錢袋就一起到陳冠勛的車上,我就開車回家」、「(你們當時在一中街時,你有無再跟何凱益及陳冠勛說事成之後要給他們分紅?)分紅是在新民中學附近時說的,我在一中街的時間很短,好像陳冠勛到時,何凱益就下車了,在一中街那裡我沒有跟陳冠勛講到話,我看到陳冠勛的車子來,何凱益就下車了」、「(後來為何張尉修及林志強會到黎明路跟三和街口會合?你是用何種方式跟他們講?)文心森林公園那時候討論的,要他們坐計程車到黎明路和三和街口,再用走的進來」、「(你要進去劉俊呈家之前,有無跟張尉修及林志強先會合?)有」、「會合的時候大概是15日晚上10點、11點左右,是在大里的塗城路會合」、「(會合的目的為何?)那時候我們先去新民中學附近找陳冠勛,陳冠勛要接他女朋友回家,那段時間我不知道要幹嘛,我就打電話給林志強,跟他們做最後一次的確認」、「(所以實際上是在大里的塗城路會合?)對,15日晚上10點多的時候」、「(會合之後的情形如何?)在塗城路會合之後就開車到一中街的麥當勞」、「(你們幾個人在講要綁架的事情,是在何處講的?)在我家巷口」、「(當時何凱益人在何處?)在我的車上等」、「(所以何凱益都沒有聽到你們這段的對話?)何凱益都沒有聽到」、「(你們在大里會合完畢之後去何處?)一中街」、「(一中街之後你去何處?)我就開車回三厝街的住處睡覺」、「(之後你是否就回家等消息?)對」、「(你如何知道張尉修、林志強已經將劉俊呈綁到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我不知道,就是等看看家裡的電話有沒有響」、「(之後的情形如何?)一開始是響家裡的電話,但好像都沒有人接」、「(為何劉文玲後來會接電話?)我也不知道劉文玲後來有沒有接,因為最後是劉文惠接的」、「(劉文惠接到電話之後有無告訴你?)有,那時候我們在床上睡覺」、「(劉文玲於警詢中稱,你就勸她說要付這筆贖款,不然劉俊呈就有生命危險,是否如此?)我是跟劉文玲說花錢買個平安比較好」、「(請說明你將裝有假鈔的藍色手提袋交給何凱益的聯絡情節?)我打給陳冠勛問錢準備好了沒,我跟我太太劉文惠要過去拿了,陳冠勛只有說嗯而已」、「(你們如何約?)我就說約在崇德路及健行路綠蓋茶茶行的門口,我跟我太太劉文惠就開車過去綠蓋茶茶行,我到時,陳冠勛的車子已經停在綠蓋茶茶行的門口,當時是我太太劉文惠開車,我就下車到陳冠勛的車上跟他拿錢袋,並跟陳冠勛說如果等一下林志強有打電話給你,要他記得去接林志強,不要離精武橋太遠,我只有跟他講這些話而已,講話的時間很短,因為我太太劉文惠在車上」、「(你拿到裝有假鈔的藍色手提袋之後如何?)我跟我太太劉文惠就開車去精武橋,我太太劉文惠把車停在精武橋之前,我跟我太太劉文惠說我下車去放錢就好了,我就下車把錢放在精武橋反光鏡的下面,之後我就跟我太太劉文惠去新時代購物廣場接劉俊呈回家」、「(你是否將裝有假鈔的藍色手提袋放好之後,你就打電話給張尉修?)對」、「(你打電話給張尉修的目的,是否要讓劉文惠知道劉俊呈的位置?)那時候我將裝有假鈔的藍色手提袋放好之後,我就打給張尉修,假裝跟張尉修說我們錢袋已經放了,問劉俊呈在什麼地方」、「(你於何時決定要在5月15日晚上至5月16日凌晨下手?)決定的時間我記不起來,因為劉俊呈上班的時間,有時候是大夜班,有時候是早班,我只知道那個星期劉俊呈是上大夜班,所以我也忘記是幾號做決定的」、「(是何時跟陳冠勛講?)我是當天跟陳冠勛講的。因為我本來有借到1台車要給何凱益開,但當天我那個朋友沒有辦沒把車子借給我,所以我才想到陳冠勛,就打電話給陳冠勛」等語。
㈣被告張尉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剛剛張尉准
說在4月底時有跟你提到這件事?)是」、「(當時現場有誰?)我跟林志強,胡哲源那時候在上班」、「(那時候有無找胡哲源一起討論?)沒有」、「(你印象中,在犯案之前,有一次有先跟胡哲源去新時代購物廣場那邊?)對,我們那時候已經先去新時代購物廣場看過,然後張尉准就叫我載胡哲源再去那裡看一次胡哲源要停的位置」、「(要停哪裡?)那時候說要停地下停車場3樓的1個位置」、「(那時候是否有跟胡哲源說車門不要鎖?)張尉准在犯案之前有先跟胡哲源講過」、「(胡哲源有無問你到底要做什麼,還是問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他是有問我,我那時候回答他說我也不太清楚」、「(在你要去打勒贖電話之前,你是否到胡哲源的車上去打的?)第1通是在被害人奧迪的車上,後來我有去胡哲源的車上講一下,因為那天天氣很熱,所以後來我又跑去逃生梯那裡,因為他的車子在逃生梯的門旁邊」、「(你在胡哲源車上講電話時,胡哲源都沒有在車內?)沒有,那時候他在逛家樂福」、「(你何時才碰到胡哲源?)張尉准打電話跟我們說可以離開了,那時候張尉准是打犯案的那支手機,他說可以離開,我就離開」、「(你如何知道林志強有拿到錢,是林志強跟你講的,還是張尉准跟你講的?)張尉准先以家屬的身分打電話給我,就說他們錢已經放好,叫我們把人放走,因為我知道是張尉准打的,所以我就直接先離開,我離開後沒多久,林志強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拿到錢了,我就跟他說我離開了,然後那時候胡哲源就回來把我載走」、「(你如何找胡哲源載你?)我打電話給他,我用張尉准1個朋友的電話打的」、「(胡哲源是在他的車子那邊,還是他去開車再去接你?)沒有,我在胡哲源的車上等他」、「(所以你打電話給胡哲源時,是在他的車上打的?)對,我就已經在他的車子上等他,沒多久他就出現了」、「(101年4月底有無跟張尉准、林志強到大呼過癮火鍋店談事情?)他們就是提到都沒什麼錢,然後就說看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方法,講一講就講到這件事,他們就說用騙的,看能不能騙一筆錢」、「(張尉准講什麼?)就說我大嫂劉文惠家境比較不錯,如果綁架她弟弟的話,他比較可以從裡面得到消息」、「(你跟林志強是否都附和?)對」、「(到面具酒吧又是怎麼一回事?)在到面具酒吧之前,張尉准還有找我們到文心森林公園那裡去講,然後面具酒吧就是做最後的1個結論」、「(所以等於是有大呼過癮火鍋店、文心森林公園、面具酒吧3個地方?)對」、「(面具酒吧幾個人在那邊?)我跟張尉准還有林志強,還有1位女性友人」、「(那位女性友人是否知道此事?她有無參與此案?)不知道,她也沒有參與此案,因為那天我們真的沒有講到什麼,因為大部分都講的差不多了」、「(那天在面具酒吧是否只是在做確認?)對」、「(玩具槍、西瓜刀、束帶、口罩、膠帶、手套等物品是由誰準備?)我準備膠帶、束帶,玩具槍、西瓜刀、手套及口罩是林志強交給我的,張尉准交給我一支手機」、「(你是否知道手機的號碼為何?)我不曉得,因為他說到時候只要打去我大嫂劉文惠他們家,其他都不要打」、「(那支手機是否為變聲手機?)對」、「(提示偵卷㈠第172頁反面,你稱有一次在張尉准的車上,討論要綁架的這件事情,張尉准還有拿全罩式的面罩給你先行保管,並且說這個面罩就是你跟林志強要進到被害人居住的社區要戴上的面罩,目就也就是不要讓其他人看見,並且交付了1支手機給你,要做為打電話勒贖被害人家屬時使用,這個手機張尉准說是大陸製的,有變聲的功能,SIM卡張尉准說是1個太空卡,所述是否正確?)是」、「(案發前你所準備的東西放在何處?)放在一個黑色的手提包裡面,都放在我家」、「(你是否是用吳振瑋交給你的這支手機?)這支是我跟張尉准、林志強及胡哲源聯絡用的,張尉准給我有變聲的那支手機,是我打給我大嫂劉文惠他們家的,所以我有2支手機」、「(吳振瑋交給你的手機是在何時交給你?)就是案發當天,因為我跟吳振瑋在同一家公司,我下班時他就剛好拿給我」、「(請說明101年5月15日案發當天之情形?)那天晚上我下班回到家之後,張尉准就打電話給我,然後叫我出去外面,張尉准說他跟林志強在我們家外面,就是在快接近塗城路那裡,那時候我就出去,他們2個就是在我家塗城路外面,張尉准就說那天凌晨的事不要出錯,就大概講一下,並要我在凌晨12點多跟林志強分別坐計程車到黎明路跟三和街口會合,再一同去三厝街張尉准的家那裡,他們那時候東西買一買就都放在我的包包裡面,所以這些犯案的物品都是我帶去的,那時候都還沒有拿東西,是進去之後,林志強拿西瓜刀,我拿1把玩具槍…林志強用爬牆的方式從小門爬進去,然後他就開門讓我進去,劉俊呈的家有2台車停在那裡,我們就躲在那2台車的中間等劉俊呈回來,等劉俊呈回來之後,我跟林志強就衝上去控制住劉俊呈的行動,林志強把刀架在劉俊呈的脖子,我拿玩具槍假裝抵在劉俊呈的腰,劉俊呈沒有反抗之後,我就讓劉俊呈戴上眼罩,並用束帶綁住劉俊呈的手…劉俊呈沒有反抗時,我就去拿他的鑰匙,接著去開他們家的門,張尉准說門一打開車子的鑰匙就會在門口那邊,我門一打開就看到鑰匙,後來就把劉俊呈押到張尉准的那台奧迪的自小客車裡面,車牌號碼沒有蓋住,當時是開張尉准的車子去,且張尉准的車是停在外面,可以直接開出去的地方,我先按遙控,讓車門鎖打開,林志強就先把劉俊呈押到張尉准那台奧迪的車後座,然後就由林志強開車,我們就直接開去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的停車場,在去的途中,林志強有先問劉俊呈說要打電話給家裡什麼人,劉俊呈就報他們家的電話號碼,就由我用張尉准交給我的那支手機撥打他們家的電話,但打不通…後來連續打了幾通才有打通」、「(接通之後,你說何話?)我就說他們家人現在在我們這裡,如果要他平安就不要報警,並請他們家裡可以作主的人出來講電話」、「(有無說要拿800萬元贖人,不要討價還價,不然就看不到劉俊呈?)第1通還沒有講到,我們是說叫一個可以作主的人出來講電話,等一下我們還會再打過去」、「(那天有無講上開那段話?)有」、「(之後情形如何?)後來我們就去到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之後就由林志強顧著劉俊呈,我就去地下3樓胡哲源的車子裡面」、「(真正跟劉文玲講到話時,是否已經到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了?)對。我去胡哲源車上繼續打第2通電話,那時候是照張尉准給我的1張小抄講」、「(當時胡哲源是否已到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3樓停車場?)那時候胡哲源的車子已經停在地下3樓,他是先去逛家樂福」、「(胡哲源的車子停在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3樓的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何時決定胡哲源要在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3樓?)張尉准跟我說是胡哲源要接我離開的時候」、「(張尉准何時跟你說的?)好像是在去大呼過癮火鍋店過後沒幾天,張尉准那時候是叫我跟胡哲源說把車停在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3樓,然後門不要鎖,張尉准叫胡哲源去逛家樂福」、「你有無到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3樓?)有,我後來是去地下3樓講電話,因為張尉准還是怕我的聲音會被劉俊呈認出來,所以就叫我不要在張尉准的車上講電話,我才會到地下3樓胡哲源的車上講電話」、「(之後情形如何?)後來我就照著張尉准給我的1張小抄直接唸給劉文玲聽…講完之後,張尉准就以家屬的身分打電話過來,就說一些半夜要從哪裡找800萬,我們就說2、3個小時內要這一筆錢,因為一開始張尉准就說如果3個小時錢沒有騙到就要放人,所以那時候我就說反正2、3個小時一定要有這一筆錢,後來他們就去籌錢了,之後他們又打電話過來問錢要放在哪裡,我就跟他們說把錢放在精武橋旁邊的反光鏡那裡」、「(精武橋的這個地點是事先就已經講好的,還是當時你跟張尉准通電話時才決定要放在精武路地下道的旁邊?)之前就已經跟張尉准、林志強先講好了」、「(誰去拿這筆錢?)後來就是他們打電話說已經準備好了之後,就換我下去顧著劉俊呈,由林志強去拿錢,林志強去拿錢的時候,張尉准他們把錢放到定位之後,張尉准就先以家屬的身分打電話過來,是打那支大陸製的電話,說他們錢已經放好了,問我們說人在哪裡,我就跟他們說人在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然後我就離開,坐上胡哲源的車,打電話叫胡哲源把我接走」、「(林志強去拿那袋東西有無回來跟你會合?)有」、「(玩具槍、西瓜刀、束帶、口罩、膠帶、手套等後來如何處理?)就是後來我回到我家,林志強就騎摩托車來我家,我們就在我房間,後來打開之後才發現全都是假鈔,我跟林志強就以為是劉俊呈的家人拿假鈔來當贖金,後來才發現只有1萬多是真鈔,林志強就拿了2000元先離開了,林志強就把假鈔留在我這裡,另外的9000多元的真鈔也在我這裡,因為那天很累,我就先睡了一下,後來張尉准就打電話說他叫胡哲源來載我,叫我把東西都拿去丟掉,然後張尉准就說不要丟到離家裡太近,就說拿去烏溪橋那邊,我們到烏溪橋就發現有一條大洪水溝,我就一樣一樣的把所有的東西丟下去,只有假鈔是由胡哲源帶走」等語。
㈤被告何凱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5月16號凌
晨4點多,張尉准有無打電話給你說可以去綠蓋茶茶行?)有」、「(你跟陳冠勛等張尉准等了多久,他才到綠蓋茶茶行?)10多分鐘」、「(你們等待10多分鐘過程中有無打給張尉准?)我有叫陳冠勛打給張尉准」、「(張尉准是在案發前1個禮拜把假鈔連同袋子寄放在你家?)是5月初左右,他約我吃飯」、「(你跟陳冠勛到底是何時知道要接的人是林志強?)張尉准先來找我說晚點去接1個人,後來到新民中學的時候,陳冠勛就問說誰啊,張尉准就說你們也認識的,那個林志強」、「(在新民中學就知道要去接林志強?)是」、「(5月16日零點10分左右,在一中街的時候,當時的情形如何?)我們在一中街等陳冠勛來載我,等有點久,陳冠勛來我就上他的車」、「(你跟張尉准?)我1個人上陳冠勛的車」、「(上車之後,你當時在等張尉准的電話?)是,差不多4點左右,張尉准打給我,叫我去綠蓋茶茶行」、「(張尉准何時跟你說等他的電話並將行李袋拿給他?)晚上9點多到10點左右在我家樓下他來接我的時候」、「(就是前一天晚上?在你家?)是」、「(去過綠蓋茶茶行之後,你有無跟張尉准聯絡?)張尉准走了之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可是我見到林志強的時候,張尉准有用手機打給我,問我說有沒有載到林志強,我說有,他就掛斷了」、「(在載到林志強之前,張尉准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張尉准拿走錢之後到載到林志強之前這段期間就沒再打了,我載到林志強後他才有打」、「(陳冠勛是否知道你要拿行李袋,又要去精武橋載人這件事情?)他都知道,他都跟我在一起」、「(他是載你之後才知道,還是之前就知道?)張尉准有先打給陳冠勛,陳冠勛有問張尉准說什麼事,張尉准就說4點左右的時候,你把這袋錢載去綠蓋茶茶行,然後5點左右,林志強會打過來給你們,你再過去載他」、「(所以在新民那邊就知道?)是,他到麥當勞之後才知道是假錢,原本以為是真錢」、「(他在麥當勞才知道是假錢?)是,張尉准沒有跟他說是假錢,只有說這袋錢你幫我載過去」、「(拿行李袋去綠蓋茶茶行跟去精武橋載人這2件事情在新民中學就講好了?)是,講好了」等語。
㈥被告陳冠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1年5月
16日凌晨,你是否有前往臺中市○區○○街麥當勞速食店?)是」、「(為何前往該速食店?)去那邊載何凱益」、「(誰要求你載何凱益?)事先有講好,我會去載他」、「((事先有講好是指何時?)5月15日晚上10點左右」、「(跟誰講好?)當時張尉准跟何凱益一起到新民高中來找我,我答應他們晚點會去載何凱益,所以12點多就在一中麥當勞那裡載何凱益」、「(在新民高中或麥當勞的時候,張尉准有跟你陳述載何凱益是為了何事?)沒有,他只有說載何凱益一起幫他保管那1袋行李」、「(那袋行李?你何時知道有那袋行李?)在新民高中時」、「(你在新民高中時不知道裡面裝何物品?)那時還不知道。我當時以為是真鈔,我在新民高中時有看,以為是真的錢」、「(你有無問張尉准為何要幫他做這些事?)有」、「(他如何說?)他叫我們不要知道,朋友算幫忙」、「(何凱益一上車我就問他你知道張尉准要幹嘛嗎?,他說我也不知道,我說他拿那麼多錢放在我們這邊要幹嘛,何凱益才告訴我那個錢是假的,之後我們就聊天猜測他到底在做什麼事情」、「手提袋由何凱益拿上我的車」、「(張尉准離開之後,你與何凱益做什麼事情?)聊天而已,在外面亂繞,不知道幹嘛,有去吃個東西,最後才去找韓業揚聊天」、「(張尉准離開之後,有無再用電話打給你或何凱益?)除了叫我們去綠蓋茶茶行那通之外,其他都沒有再打過」、「(那通是誰接的?)張尉准打給何凱益,何凱益跟我說張尉准打電話來叫我們去崇德路、健行路那裡,約在那裡等」、「(到了綠蓋茶茶行,張尉准有無再跟你們進行討論?)到了綠蓋茶茶行之後,我們等了約10到15分鐘左右,我就打給張尉准問說還要多久,我們已經到很久了,後來他到了之後,拿了行李袋沒有講什麼話就走了」、「(他自己開車門拿走行李袋?)是」、「(那一袋錢何時拿到你車上?)5月16日在一中街麥當勞那裡才上我的車」、「何凱益從張尉准車上下來要上我的車,順便拿給我」、「(你有無打開看?)袋子我總共看了2次,第1次是在新民高中找我會談的時候,5月15日晚上10點左右。錢一直放在他車上,他有叫我打開來看,一看都是真的,我沒有去翻,當時以為是真鈔」、「(當時你有無問張尉准,這些錢做何用途?)他說叫我們幫他保管,不要知道」、「(那時候就已提到載人的事情?還是只有請你們保管錢?)有,他說叫我們幫他保管,到時會來跟我拿,之後去精武橋去載1個朋友。他是如此敘說,聽起來很簡單,於是我就幫忙」、「(張尉准是否有跟你說去何處載?)他只有講說在精武橋附近,到時他會打電話來,他說他會把我們的電話給他那個朋友」、「(他有說精武橋附近?)是」、「(你說第2次是何時看過?)第2次是在一中街麥當勞,何凱益上我車的時候,我口頭上跟他說他拿那麼多錢要幹嘛,何凱益告訴我說只有上面幾張是真的,下面全部都是假的」、「(何凱益)他直接用講的,然後我想說剛剛看明明很真,於是我自己拿過來打開看,下面真的都是書局買的那種假鈔,之後我將拉鍊拉起來放回後座,之後就再也沒有拿那個袋子」、「(你說你有跟何凱益討論,你們如何討論?)是,我們猜說這麼多假錢可以幹嘛」、「(請說明討論內容?)就是說有可能黑吃黑,我們猜說他可能要跟人購買物品,拿假錢給別人。之後,我有跟何凱益說這樣會不會犯法,我跟他討論出來的結果是我們不會有事情,因為我們沒有去騙人,只是幫他保管」、「(張尉准是否有提到事後什麼好處?)他只有說事後如果有成功,他會再跟我聯絡」、「(是說會給你們吃紅?還是如何?)就說會給我們好處」、「(去綠蓋茶茶行之前,你們跟張尉准還有聯絡嗎?)沒有,我除了新民高中一小段時間有聯絡,之後都沒有」、「(當時就有提到去綠蓋茶茶行,還是之後打電話叫你們去綠蓋茶才去的?)在新民高中就有提到可能會去綠蓋茶茶行」、「(張尉准有無跟你們講幾點過去等?還是說等通知?)沒有講確切時間,他說等通知」、「(大略估算,那袋假鈔如果是真的有多少錢?)我覺得一定超過1、200萬,因為我沒看過那麼多錢,不知道到底那樣是多重」等語。
㈦證人吳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5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同事張尉修,因為張尉修的哥哥張尉准打電話給張尉修說要跟我借手機,沒有告知我作何用途,後來張尉修於101年5月17日早上還我手機等語。
㈧證人:⑴ 劉明和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
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路口,搭載乘客(即被告張尉修)到黎明路與三和街口,該名乘客下車後右轉三和街往市區方向走過去;⑵張鐳霖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1年5月16日凌晨1點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內新街口,搭載乘客(即被告林志強)到黎明路附近,該名乘客有戴帽子;⑶李世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16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勇街口搭載乘客(即被告林志強),該名乘客在精武路附近下車,該名乘客頭戴帽子等語。
三、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關於案發之經過,所述大致吻合,且與下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警方所調閱案發當時被害人劉俊呈住處、「新時代購物中心」、「綠蓋茶茶行」、精武橋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尉准等人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使用之汽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胡哲源於101年5月16日凌晨3時31分,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購物245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張尉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志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凱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冠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胡哲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門號卡),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及被告張尉准所有用以裝假鈔及1萬3000元真鈔之藍色手提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
四、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擄人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因被害人之父無力籌措贖款,而未得財,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將整個犯罪行為割裂為二,其法律見解,難謂允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1號判決要旨參見)。查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係因積欠債務及缺錢花用,而共同謀議以強制手段將被害人劉俊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此為要脅,勒令被害人劉俊呈之家屬提供800萬元,事前更已約定好所得贓款由其3人均分,可見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擄走被害人劉俊呈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劉俊呈之家屬勒贖,其等主觀上有勒贖之不法意圖甚明,參諸前揭說明,於其等擄走被害人劉俊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擄人勒贖犯罪即屬既遂,至於事後取得之贖款為真鈔或假鈔,或有無取得被害人劉文玲所承諾給付之800萬元,均不影響其等已成立之犯罪。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實際上確有擄走被害人劉俊呈,以此要脅被害人劉俊呈之家屬付贖,並非以詐術使被害人劉俊呈之家屬陷於錯誤;而被害人劉文玲亦係經由與其弟劉俊呈通話查證後,確認劉俊呈遭人綁架,始同意付贖,並非誤信劉俊呈遭人綁架而同意付贖,故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之行為,自已成立擄人勒贖罪,而非僅構成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縱使其3人擄人勒贖之犯罪手法中,含有以假鈔欺騙被害人劉俊呈之家屬之詐欺性質,揆諸上述說明,亦應論以擄人勒贖罪,殊無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五、次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固仍在繼續進行中;但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其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之可言。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見)。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張尉准指示被告胡哲源、何凱益、陳冠勛所從事者,乃在凌晨時分,駕車至幾已無人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人離開車內、車門不要上鎖,等候被告張尉修來電接應其離開,及代為保管數額逾百萬元之假鈔,並於深夜時段,載運至指定地點,再至精武橋此偏僻之處接應被告林志強離開,顯不合乎常理,一般人均可認知此種行為應係涉及不法犯罪。而由被告胡哲源事前已開口詢問被告張尉准「是不是要做什麼犯罪的事情」,業據被告張尉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及被告何凱益、陳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既然你會覺得奇怪會問張尉准、林志強,表示你已經覺得你在做1件違法的事情?)是的,我當時有這樣覺得,當時想說幫忙有車馬費,所以答應」、「(既然你會覺得奇怪會問張尉准、林志強,表示你已經覺得你在做1件違法的事情?)我有覺得這是1件違法的事情」等語,益徵其3人均已預見被告張尉准等人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仍基於縱若被告張尉准等人係在犯擄人勒贖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思提供協助,其3人確有幫助擄人勒贖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何凱益、陳冠勛雖辯稱其等依所見到之假鈔,只能認知到被告張尉准等人欲從事「黑吃黑」之類的財產犯罪云云,然擄人勒贖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就勒贖之本質言,仍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已如前述,且其2人所見到之假鈔數額高達數百萬元,顯與一般單純財產犯罪有別,故此應亦在其2人預見之範圍內。而依被告張尉准前揭所述,其告知被告何凱益、陳冠勛、胡哲源參與本案之報酬乃事成之後會有分紅,並非均分贓款,可見其3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以擄人勒贖之幫助犯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尉准等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擄人勒贖、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隱避犯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惠固承認其於101年5月23日凌晨,經由其夫張尉准之告知,知悉其弟劉俊呈遭擄人勒贖案乃張尉准所策劃後,仍繼續提供張尉准在外生活之費用,並於101年5月26日凌晨以其名義及證件登記投宿「愛麗西施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隱避犯人犯行,辯稱:我知道張尉准涉案後,就勸張尉准投案,只是還沒投案就被警察查獲了,我沒有隱避犯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劉文惠上開隱避犯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尉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1年5月18日就離開與劉文玲同住之住處?)是」、「(18到25號這段期間住在何處?)5月18號住在左岸汽車旅館,5月19號住春天汽車旅館,20到25號住歐夏蕾大樓」、「(提示偵卷㈠第97頁筆錄,劉文惠說:張尉准跟我講說他有涉嫌重利罪,警察也在找他,又因為本件綁票案欠下800萬元,怕 小王 追債,怕警方懷疑本件也是他所做,他跟我說要去住外面,我也覺得他很害怕,就跟他去外面住。她所述是否正確?)是」、「(你是否知道劉文惠向富邦人壽用保單質借10萬元,為何要質借10萬元?)知道」、「(你們當時沒錢,借錢是為了生活費?)是」、「(劉文惠說你跟她租屋跟生活開銷都是由她支出的,所述是否正確?)是」、「(因為你身上都沒有錢,是否正確?)是」、「(劉文惠為何要拿保險單去富邦質借10萬元?)18號早上我要離開的時候我就跟她說妳在家就好,我說我先出去躲一陣子,她說她不放心要跟著我,她問我身上剩多少,我說我身上剩下1萬多元,她說她用保單先借錢出來」等語,並有愛麗西施旅館住宿登記表、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富壽諮詢字第1010002316號函檢附之線上保單服務申請暨批註書附卷可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藏匿,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而所謂使之隱避,則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本案被告劉文惠於101年5月23日凌晨已知悉其夫張尉准犯有擄人勒贖案罪,且張尉准搬出原先住處之目的即在逃避檢警追查,卻仍提供其以保單辦理質借之款項作為張尉准逃亡期間之生活開銷,並以自己名義及證件登記投宿旅館,使張尉准免於被查獲,倘非經由其資助,被告張尉准勢必因欠缺生活費用或必須以自己名義登記投宿,而無法繼續逃亡,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文惠之行為自構成隱避犯人罪。
四、綜據前述,被告劉文惠所辯無足為憑,其隱避犯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本案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間,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將被害人劉俊呈強行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要求被害人劉俊呈之家屬籌取金錢,並約定得手後朋分贓款,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惟因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又被告張尉准與被害人劉俊呈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第4款所定現為4親等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本案所犯復為對被害人劉俊呈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另核被告劉文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隱避犯人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所犯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而被告胡哲源、何凱益、陳冠勛主觀上預見被告張尉准等人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仍於擄人勒贖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提供交通工具等協助,則被告胡哲源、何凱益、陳冠勛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其3人亦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惟二者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間,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何凱益、陳冠勛、胡哲源應各負其幫助之責,而無共同幫助可言。
四、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雖其犯罪已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尉准係因取得被害人劉文玲之承諾,將返還該800萬元款項,而釋放被害人劉俊呈,並非自動終止勒贖。而被告張尉修、林志強則係於取贖完成回到被告張尉修住處,打開裝贖金之手提袋檢查,始知其內僅有少數真鈔,其餘均為假鈔等情,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其3人仍有取贖之意思,應屬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何凱益、陳冠勛、胡哲源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張尉准等人因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劉俊呈,而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何凱益、陳冠勛、胡哲源自亦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即其刑責應依正犯即被告張尉等人所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同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之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劉文惠與其本案所隱避之犯人張尉准間為配偶關係,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何凱益、陳冠勛、胡哲源前述幫助擄人勒贖行為之犯罪情狀,實無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7人之素行、其等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向被害人劉俊呈之家屬勒贖金額高達800萬元、於擄走被害人劉俊呈期間並未施虐;被告何凱益、陳冠勛、胡哲源對正犯資以助力之程度有所不同,被害人劉俊呈、劉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張尉准等人從輕判刑;被告劉文惠隱避犯人之期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劉文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基於與張尉准間夫妻之情,一時失慮觸犯刑責,尚屬情有可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張尉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志強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門號卡),及被告張尉准所有用以裝假鈔及1萬3000元真鈔之藍色手提袋1只,均係供本案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凱益、陳冠勛、胡哲源因僅為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其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於其3人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宣告沒收。惟扣案被告何凱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冠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胡哲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門號卡),分別係供其等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3人各自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非供其等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被告陳冠勛於本院審理供稱扣案另支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使用於本案,惟依卷內之通聯紀錄,並無該門號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紀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尉修、張尉准、林志強擄人勒贖所用之西瓜刀、玩具槍、頭套、手套、口罩、眼罩、膠帶、束帶、假鈔、具變聲功能之行動電話等物,均未據扣案,且已於案發後丟棄滅失,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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