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潘國白前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判決免刑。復於87年至89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9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95年度訴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開4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7年、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9號、98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國軍802醫院對面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壽街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F-10018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018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履遭查獲施用毒品;甫於9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