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騏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騏境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騏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騏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肆│99.06.27│本院99年度│99.11.25│本院99年度│99.12.27│││││月,如易科││簡字第740││簡字第740││││││罰金,以新││號││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貳│99.09.14│本院99年度│99.12.22│本院99年度│100.01.25│││││月,如易科││簡字第2218││簡字第2218││││││罰金,以新││號││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有期徒刑貳│99.07.15│本院99年度│99.12.21│本院99年度│100.01.24│││││月,如易科││審易字第││審易字第││││││罰金,以新││3847號││384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有期徒刑叁│99.10.07│本院100年│100.01.14│本院100年│100.02.21│││││月,如易科││度簡字第47││度簡字第47││││││罰金,以新││號││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有期徒刑陸│99.05.25│本院99年度│99.12.31│本院99年度│100.03.01│││││月,如易科││易字第2466││易字第2466││││││罰金,以新││號││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施用第│有期徒刑陸│99.11.03│本院100年│100.07.12│本院100年│100.08.08││││二級毒│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品│罰金,以新││2234號││2234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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