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鄭欽源之前案紀錄:「鄭欽源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第1行至第2行「鄭欽源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鄭欽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欽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刑度而加重本件之刑種及刑度(前次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3月)。
(二)另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於民國86年間,另同犯竊盜罪,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被告從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不佳,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又被告竊取物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故均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未賠償其所竊物品,被竊物品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未能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稱非佳。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43號被告鄭欽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源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0日14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789號1樓夢時代廣場「鈺蓮坊」專櫃,由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藉故引開店員 連真幼 注意,鄭欽源則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真幼所管領之水晶柱1個得手,嗣經連真幼翌日清點時發現物品不見,經報警採取現場遺留指紋,發現指紋與鄭欽源比對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欽源之自白,(2)被害人連真幼之陳述,(3)相片1張,(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欽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俊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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