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上訴人 林軒榆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軒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意圖營利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為轟趴購入毒品,擬由參加人按施用毒品種類直接付錢等部分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同時販入本件第二、三級毒品,業著手販賣而不遂之論據。針對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基於自由意思所供購入毒品供參加人按毒品種類付款等情,依本件購入毒品種類、數量、轟趴參加成員與上訴人關係、上訴人資力及販毒者因營利意圖乃甘冒重刑風險之常情等項,敘明上訴人同時購入本案數量非微之第二、三級毒品,並非僅單純無償或原價轉讓未遂,何以足認其販入時業具販賣營利意圖而著手販賣之論斷及所憑,記明理由。且根據案內事證調查結果,依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對於上訴人先後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欲收取對價供毒而不遂之供述或購毒數量為其唯一證據,尚無未說明理由即認定營利意圖而不備理由或缺乏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意圖出售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其販入時即已著手販賣,縱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者,仍為販賣毒品未遂,是本件上開事證既明,雖未查得欲販賣之價格、交易對象或帳冊、交易名單、聯絡出售之通聯紀錄等件,仍無從否定前述客觀事證,而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言本案未查得擬出售對象、價額且無任何證人指證上訴人販賣,又無通聯資料、帳冊、交易名單可佐,不能僅憑原判決附表一扣案毒品認定販賣意圖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乃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