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啟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乙份(見偵卷第58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擦撞其同向前方行駛之告訴人 簡莞羚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簡莞羚、趙 荷華 2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簡莞羚、 趙荷華 2人受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過失程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全部履行(應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目前賠償10萬元,迄今已逾履行期限)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43號被告高啟順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順於民國106年9月24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中正路503號附近,從後偏右行駛疏於注意安全間隔,其自小貨車之右後車斗附近擦撞由簡莞羚搭載其母趙荷華騎乘車牌號碼000—78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簡莞羚騎乘之機車因而左右搖晃,簡莞羚、趙荷華則腳部著地而奮力穩定車身,幸未摔跌在地,簡莞羚身體因而受有左側足踝內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趙荷華身體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莞羚、趙荷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高啟順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簡│││及偵查中之供述。│莞羚、趙荷華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二、│告訴人簡莞羚、趙│渠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荷華於警詢及偵查│告駕車擦撞而身體受傷之事實。│││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五、│耕莘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簡莞羚、趙荷華等因前揭│││證明書2份。│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陳鴻濤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