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上訴人 詹家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家畯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8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醫精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學園個案輔導摘要紀錄等,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屬違法。
㈡A女拒絕到庭接受上訴人之對質詰問,則其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即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上開函及其摘要紀錄,A女未曾提及被性侵之事,自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及未盡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㈠原判決已敘明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相合,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㈠前段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以上訴意旨㈠除爭執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無違,即無須再對上訴意旨㈠後段所指函、個案輔導摘要紀錄,重複說明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要屬當然。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先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知悉A女於民國103年7月間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於103年7月間曾經前往案發地點即A女之租屋處)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C男(A女之表兄)於第一審證述大致相符,並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次以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歷次陳述,關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7頁),佐以下述之補強證據:①依憑B女(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及C男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可見A女原無將本案托出或追究上訴人之意,係因C男查看A女手機時,發現A女與案外人楊○龍對話親密,嗣後將此事告知B女,經B女致電質問案外人楊○龍,案外人楊○龍陳稱A女並非處女之身,經B女逼問A女,A女始陳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及那時候A女向伊稱不想活了、想去死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②依憑證人即心理師 陳素晴 於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個案摘要報告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A女確有產生創傷後之壓力反應,且與本案有所關連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並就上訴人主張103年7月間案發當時係於○○公司任職而住於宿舍等情,認與事實不符,亦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因而認定A女上開警偵之證述可信,及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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