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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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上訴人 李孟桐
吳晉華 夏御展 柏冠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6、1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64、88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孟桐、吳晉華、夏御展、柏冠廷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孟桐部分:
⒈幕後操縱同案被告吳晉華等人之共犯許可,乃證明李孟桐是
否涉犯本案之重要人證,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或拘提到庭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證人 徐瑞齊 等人警詢時不利李孟桐之證言,距案發
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未詳查何以審理中證言不同之原因,遽認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不採審理時經具結之有利李孟桐證言。證據取捨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
⒊證人徐瑞齊等人不利其之供述,均屬臆測之詞,不能憑為不
利其之認定;其與夏御展在秘聊之對話內容,僅能佐證其知悉夏御展為詐欺集團「車手」,不能憑以推論其係指揮吳晉華等「車手」之人。原判決未憑其他補強證據,認定其係「車手頭」,違反證據法則。
⒋卷附微信及秘聊軟體之紀錄,多為記帳內容,但隱晦不明,
解讀有多種可能,是否與詐欺提款有關,尚有可疑。原審未與卷內其他證據勾稽、印證,遽憑認其居於指揮地位,認定其罪,判決違法。
㈡吳晉華、夏御展、柏冠廷部分:
⒈其等非實際行詐之人,僅參與詐騙終了後之取款行為,係事
後幫助行為,非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不能以此遽論其等與詐騙集團中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其等雖均自白犯罪,但不知集團成員如何施詐,既無佐證證
明其等共同實行詐騙行為,原判決遽論以共同正犯,判決理由不備。
⒊其等年輕識淺,一時誤入歧途,犯後已深知悔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刑度,適用法則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孟桐16罪、吳晉華16罪、夏御展1罪、柏冠廷2罪)、柏冠廷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少年許0富、鍾0宇、梁0輝(姓名年籍均詳卷)、徐瑞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許0富等人先後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吳晉華、夏御展、柏冠廷之自白,有許0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微信、秘聊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李孟桐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李孟桐與吳晉華2人、其2人與柏冠廷3人、或上訴人等4人,分別與少年許0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吳晉華、柏冠廷所犯,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無該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
㈠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之證據。本
件事實已明,李孟桐於原審復未曾聲請傳訊證人許可,以調查何項待證事實;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許可,與法無違。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況
本件犯罪情狀,難認與顯可憫恕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夏御展酌量減輕其刑,尚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