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上訴人 黃國朋 (原名 黃基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53、454、457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國朋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已獲告訴人 張博凱 原諒,並達成
和解,宣判後獲知告訴人罹癌,更加努力籌款,迄今已賠償新臺幣64萬8千元。雖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完全清償,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之見解,應仍得宣告緩刑,並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賠償剩餘金額,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
㈡其目前事業穩定,若入獄服刑,將無法繼續履行賠償約定,應予宣告緩刑始適當。
㈢原審無視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給予再次調解並協調緩刑條件
之請求,未審查其是否有緩刑空間,量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情事,更違背刑罰預防目的理論之要求。
㈣其因本案受有重大教訓,深具悔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7
7、378條及第379條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犯罪後態度及酌減其刑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及第291條之規定再開辯論,給予自新的機會。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沒收等,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曾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請給我時間來還他們錢」等語,有原審民國10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32頁),上訴人執此指摘,聲請再開言詞辯論,顯非可取。
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屬上開酌減其刑要件,且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得為緩刑者,所受之宣告刑需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此觀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宣告緩刑,自無違誤。
㈢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自有斟酌之權,原
審未依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難認違法。又本院係法律審,不調查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係聲請再審之事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開辯論,亦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就刑之酌減、量刑得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未予諭知緩刑,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且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上訴人另外詐欺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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