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麗芳
陳美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221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麗芳、陳美玲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鴻天下一街」更正為「鴻天下第一期」,並補充證據:「被告蕭麗芳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陳美玲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麗芳、陳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蕭麗芳、陳美玲均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與告訴人 林穎慧 因社區設置垃圾集中區之問題發生嫌隙,不滿之下而為本犯行,其動機應係發洩情緒,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蕭麗芳、陳美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蕭麗芳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被告陳美玲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蕭麗芳、陳美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蕭麗芳、陳美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蕭麗芳、陳美玲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蕭麗芳、陳美玲深切反省,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本件被告蕭麗芳、陳美玲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蕭麗芳、陳美玲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兼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蕭麗芳、陳美玲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蕭麗芳、陳美玲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18號被告蕭麗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芳、陳美玲與林穎慧同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鴻天下一街」社區住戶。緣該社區住戶共同之垃圾集中區原設置在林穎慧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77巷11號住處旁,林穎慧認其生活因此受到氣味、住戶出入之聲響影響,為此林穎慧除自行加裝監視器監看住處週遭情況,並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於林穎慧住處方圓
5公尺內設置垃圾集中區,然林穎慧舉動引來蕭麗芳、陳美玲不滿,蕭麗芳、陳美玲於民國106年9月3日13時許,在該社區於中庭舉辦中元普渡之不特定住戶得共聞共見處所,與其他住戶閒聊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蕭麗芳接續口出:「她(按指林穎慧)說管理員不會作做事,我說你較會做,你去做,她真不要臉,跟我說好,她要做,真厚臉皮,她說垃圾間上有錄音,我故意說給法官聽,有錄音最好」、「不然整間弄掉,來,你來弄,你的垃圾更臭,她說要做管理員,我想對她說好,你來管這邊,有夠不要臉,說管理員不會做,講這種話(按上揭你、她均指林穎慧)。」足以毀損林穎慧名譽之言語,陳美玲為回應蕭麗芳,則隨即應以「壞年冬,多小人,瘋一、二年,瘋很久,瘋不好(均為台語發音)。」足以毀損林穎慧名譽之言語,之後蕭麗芳接續前揭犯意,在與該社區另住戶討論社區垃圾管理時,又口出「就是她(按指林穎慧)養猴,有猴糞味,怕被人家拿證據,我跟管理員說,如她有倒垃圾要留起,我們才有理由,我那天很生氣,至樓上,我想警察檢舉,但沒有東西,想跟管理員講如有垃圾,才知道她垃圾都拿出來丟,沒有丟這裡,她亂丟,她邋遢,大家要互相,大家已經讓步,聽她語氣,想做管理員(台語發音)」等足以毀損林穎慧名譽之言語。嗣經林穎慧觀看其所設置之監視器查知上揭言論,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穎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麗芳、陳美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經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林穎慧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在卷可證,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堪認為事實。再觀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載,被告2人口出上揭言論之地點為該社區於中庭舉辦中元普渡之時,現場有不特定住戶出入,再者,被告蕭麗芳所言「不要臉」、「邋遢」等語及被告陳美玲所言「壞年冬,多小人,瘋一、二年,瘋很久,瘋不好(均為台語發音)。」一言,依社會通念,確足使人名譽受損,又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所示,被告蕭麗芳在為「不要臉」之言論後,當時在場聽聞之管理員應以「不要說了,不要說了」,被告陳美玲亦隨即回以:「你們都知道,大家要一致,讓她知,一人怨眾人,眾人怨她一人,她就知死,看她多會告。」;而被告 陳玲美 為:「壞年冬,多小人,瘋一、二年,瘋很久,瘋不好(均為台語發音)。」之言論,係為回應被告蕭麗芳所為「不然整間弄掉,來,你來弄,你的垃圾更臭,她說要做管理員,我想對她說好,你來管這邊,有夠不要臉,說管理員不會做,講這種話。」之言論,而該社區另不詳住戶在接下來被告2人之對話中,亦先後應以「不知你也中」、「現在沒有啦」、「都希望息事寧人」等數語,是由以上對話內容,堪認當時在場見聞之人,均可從被告2人對話內容確定其等言論所指對象,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麗芳、陳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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