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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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告旭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杰霖 人被告 賴昆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給付:㈠新臺幣47萬2152元正,及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㈡新臺幣11萬8038元正,及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5月26日,更正前揭㈠、㈡部分本金利息起算日為106年3月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6年4月2日。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昆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旭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宥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8日邀被告賴杰霖、賴昆睦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即於10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60萬元,雙方約定從上開自104年7月30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限均至107年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0.89%加碼2.36%,為年息3.2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應計本息清償外,並得就未償還本金金額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72,152元、118,038元及依約應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2.除本件已延滯未正常履行債務,原告可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認為被告等履債情形已變差外,另被告旭宥公司、賴杰霖亦分別於106年3月3日及105年12月23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拒往,故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前段第1項、第2項;同條後段第1項、第5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得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付息、使用票據有退票記錄時,得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之利益,視全部借款為到期。復經原告再次書面催告通知未果,故依上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請求被告等即應負全部債務及費用之清償。為此,原告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旭宥公司、賴杰霖對於原告所主張積欠上揭款項未還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當庭自認(參本院卷第頁)。被告賴昆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17頁)。而被告旭宥公司、賴杰霖對上揭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於本院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認(參本院卷第26頁);另被告賴昆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旭宥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杰霖及被告賴昆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自106年2月28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前段第1項、第2項;同條後段第1項、第5項之約定,被告旭宥公司、賴杰霖及賴昆睦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上揭借據第4條第2項之約定,利息係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即0.89%)加碼2.36%計算,為年息3.25%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旭宥公司應給付原告472,152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旭宥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38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㈣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旭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項,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杰霖、被告賴昆睦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旭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賴杰霖及賴昆睦就被告旭宥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