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丁裕華 被告 傅湧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3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係臺中市○區○○街○○○號財團法人臺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附設私立輔順仁愛之家(下稱輔順仁愛之家)之住民,被告則在輔順仁愛之家擔任護理師。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輔順仁愛之家1樓護理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原告為其做血糖測試時,因測試血糖之收費找零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原告辱罵稱「神經病」等語數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之上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019號案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2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2.被告對於原告之上揭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且被告與訴外人即上揭刑事案件之證人 張林翠鸞 另案仍在地檢署訴訟中,被告已對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㈡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原告「神經病」數次等
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張林翠鸞於偵訊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2人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又原告、證人張林翠鸞與被告並無特別之交情,亦未有任何仇恨或糾紛,其等並無甘冒誣告(原告)及偽證(原告、證人張林翠鸞)之罪責,而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加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原告即有表示其辱罵她「神經病」之語。經本院綜合研判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犯上揭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上揭妨害名譽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足見被告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參諸被告以「神經病」指摘原告,顯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已足以損害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被告上開言語損害其名譽權,自堪採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原告辱罵稱「神經病」等語數次,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所建立之聲望必有一定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故被告之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
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基上,本院斟酌被告前述侵權內容及原告為護專畢業,在輔順仁愛之家擔任護理師,底薪每個月3萬元,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存款10幾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年76歲,無工作、薪資及存款,並住在輔順仁愛之家,其名下有多筆土地,然被告稱土地均已遭拍賣,優先承買權人尚在訴訟中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以及原告因此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
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 官華鵲云